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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朱和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1194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朱和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朱和兴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和兴,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永安市仁康药店经营者,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林列泽,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店职员。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和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朱和兴的委托代理人林列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原告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其拥有的“珍视明”为驰名商标,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系福建省永安市仁康药店经营者,该药房是一家专业的医药经营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的北京方圆“珍视明”滴眼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实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为虚假标注,该产品的外包装(学生视力表)侵害了原告正牌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⒈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珍视明”滴眼液;

⒉被告应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⒋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朱和兴辩称:被告方是合法经营的药店,所销售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渠道从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使有过错被告总共才销售几盒涉案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极其微小,何况被告根本无法知道什么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近年来,原告调查发现市场上出现侵犯原告“珍视明”滴眼液药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派员进行调查。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7月8日自行从被告经营的永安市仁康药店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药品销售发票,即购买标注“方圆医药”珍视明滴眼液(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2盒,价格20元。

该产品上使用了带视力表的外包装盒。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购买的标注“方圆医药”珍视明滴眼液及销售发票均予确认,但提出该滴眼液是由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供货的,并提供2014年3月11日由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永安市仁康药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批发销售单。

在批发销售单中明确注明:药品名称为“滴眼液”,规格为“15ml/瓶”,数量30瓶,单价1.3元,金额39元,生产企业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永安市仁康药店发出“告知函”,明确告知被告“方圆牌”珍视明滴眼液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从即日起将店内的“方圆牌”珍视明滴眼液给予下架处理,并停止对外销售等。

为此,在审理中被告要求追加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永安市仁康药店”,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由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批发销售单、告知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朱和兴在其经营的永安市仁康药店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其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也即: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主要由“珍视明”三个字、“E字视力表”以及包括滴眼液的产品名称、含量等在内的文字描述部分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相比于涉案专利主视图,多了“方圆医药”的商标以及以红色为底色和以白色为字体颜色的“外”字,其他部分均为黑色字体和白色底色。

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可以看出,二者较为突出的部位均为“珍视明”及“E字视力表”,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此外,二者主视图主要部分的底色均为白色,且在“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用于青少年假性近视、视力疲劳”的文字描述上完全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为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但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完全一样。

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亦近似于涉案专利主视图。

根据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涉案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似。

且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使用的产品均为滴眼液,属于相同产品。

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对销售的事实不予否认,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货的凭证,能够提供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费用3000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和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的“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朱和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灿明审 判 员  李 然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阳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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