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城市。
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以斌,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邹城市。
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纯学,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邹城市。
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次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张贻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伟、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以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纯学、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次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至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经预谋,在滕州市大坞镇某村,采取用散水泥按不同比例掺加粉煤灰的方式制造劣质水泥1269.5吨,冒用鲁南中联水泥公司“中联CUCC”商标包装、销售,销售金额413857元。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均辩解称指控的重量和销售金额中有部分是以其有使用权的某牌商标卖出的,故指控假冒“CUCC”商标卖出的水泥数量过高。
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指控假冒“CUCC”商标的水泥吨数过高,应由记账吨数结合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经预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许可,在滕州市大坞镇某村采取用散水泥按不同比例掺加粉煤灰的方式制造劣质水泥,假冒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CUCC”商标,包装、销售水泥500吨,销售金额16.3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责制造水泥,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入股但不参与具体制造和经营,被告人孟某某负责记账。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五被告人现金15万元发还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滕州市大坞镇某村水泥厂扣押印有“CUCC”标识的塑料编织袋14500条及账本四本。
其中账本四本记载宋某某等人共卖出水泥1195.4吨。
现场照片,证实滕州市大坞镇某村水泥厂现场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滕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实水泥类“CUCC”商标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权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企业法人营业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2013年鲁南中联各月度分品种均价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取2013年不同标号的中联水泥市场销售价格的有效中间价326元/吨作为统计依据。
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帮宋某某等人运过劣质水泥。
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大坞镇洪山口有人卖便宜的鲁宏牌水泥。
证人陈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二人分别到滕州市大坞镇一个宋姓男子开的水泥厂拉过便宜水泥。
证人彭某(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保安部部长)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其公司接到举报,大坞镇某村有人冒用其公司商标生产水泥。
证人杨某某、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其夫妇俩到洪山口处的水泥厂买假水泥铺其家门口的地面时碰到公安机关来查获假水泥。
证人张某某(滕州市大坞镇某村党支部书记)证��,证实其代表村里和宋某某签过租赁合同,把村原水泥厂现有厂房、设备及场地租赁给宋某某使用。
原水泥厂是其和赵某共同投资的,因亏损转让。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中秋节后,赵某想把他和张某某合办的水泥厂连同滕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一同转让给我,我和李某某、王某某出资,任某某买散水泥算入股,王某某介绍了孟某某来记账。
我们用散水泥和粉煤灰造劣质水泥,一共造了1400多吨,开始的十几吨用的“某”商标包装袋,之后假冒鲁宏商标,约有1000多吨。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份,我和宋某某租赁张某某的废旧水泥厂造假水泥,我们俩和王某某、任某某合伙,王某某介绍孟某某来记账。
开始造了300多吨某牌水泥,因为不好卖,后来就假冒“CUCC”商标造了1000多吨假水泥。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3��宋某某找我和他一起生产假水泥,商定每吨给我提成三五块钱。
宋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出资,我负责用电脑调制散水泥和粉煤灰的比例、清点发货,孟某某负责记账。
我们一共造了1300多吨水泥,用假冒鲁宏商标的编织袋装了五六百吨。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初宋某某多次找我和他们一起用散水泥掺粉煤灰造水泥,我给宋某某他们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他们把这2万元算作我入股资金,我自己有生意不能亲自去经营水泥厂,就叫孟某某跟他们一起干,孟某某负责记账,他们具体经营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王某某介绍我到宋某某、李某某造假水泥的厂子里记账,十来天后任某某来和我们一起干。
我们用散水泥掺粉煤灰造出假水泥,开始用“某”商标的编织袋装水泥销售,后来用“CUCC”商标的编织袋销售。
我们总共造了1300多吨假水泥,以我的记账为准。
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五被告人现金15万元,发还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16.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除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其他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