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因本案,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施某分别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深圳街**号及苏州路**号经营海宁市海洲***箱包行及海宁市海洲街道**箱包行。
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施某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chanel”、“prada”、“louisvuitton”(“lv”)、“hermes”、“bally”、“montblanc”、“burberry”、“miumiu”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上述箱包行内进行销售。
2014年3月12日及3月14日,工商部门对海宁市海洲***箱包行及海宁市海洲街道**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chanel”的皮包45只、皮夹4只,标有“prada”的皮包17只、皮夹3只,标有“louisvuitton”(“lv”)的皮包10只、皮夹4只,标有“hermes”的皮包4只,标有“bally”的皮包3只,标有“montblanc”的皮包1只、皮夹3只,标有“burberry”的皮包3只,标有“miumiu”的皮包4只。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7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潘某的证言,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chanel”、“prada”、“louisvuitton”(“lv”)、“hermes”、“bally”、“montblanc”、“burberry”、“miumiu”商标的箱包皮具共计101件,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