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镜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镜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大敦大道88号的永盛包装部,在没有得到“absecai”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情况下,为他人加工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absecai”牌牛仔裤。
2012年9月19日,根据“absecai”商标权利人的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执法人员对永盛包装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该商标的牛仔裤成品2500条和皮牌24800个。
经价格鉴定,涉案牛仔裤价值人民币825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证明书、缴获的赃物、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只负责加工包装牛仔裤而收取加工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大敦大道88号的永盛包装部,在没有得到“absecai”注册商标所有人黄某的授权许可情况下,以人民币2元/条的价格为他人加工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absecai”牌牛仔裤。
同年9月19日,根据“absecai”商标所有人的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执法人员对永盛包装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该商标的牛仔裤成品2500条和皮牌24800个。
经价格鉴定,涉案牛仔裤价值人民币82500元。
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的扣押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及真假牛仔裤对比照片;
3、“absecai”注册商标持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absecai”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的详细信息;
4、“absecai”注册商标持有人黄某出具的鉴定书、承诺书;
5、增价鉴(赃)(2012)73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6、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
7、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
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9、证人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签认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所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中,牛仔裤及假商标均不是被告人生产,被告人只是负责将假商标贴上牛仔裤这一加工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肖云审 判 员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