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所杰。
委托代理人原东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原所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