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2民初23569号本院对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晓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23569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0)京0102民初2356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中“北京宜凯商贸有限公司”补正为“北京义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2民初23569号本院对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晓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23569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0)京0102民初2356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中“北京宜凯商贸有限公司”补正为“北京义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