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焰华,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石焰华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西路六巷1号内,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宝马”“奥迪”“美孚”“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
同年10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石焰华,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2810瓶、品牌贴纸30110个、封口机、热熔胶枪、送货单据、手机等物品。
经对销售记录进行统计,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机油、变速箱油的销售金额是人民币55360元,现场查获的假冒机油、变速箱油以实际销售单价计算价值人民币658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焰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石焰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石焰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石焰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石焰华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西路六巷1号内,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宝马“奥迪”“美孚”“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
同年10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石焰华,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2810瓶、品牌贴纸30110个、封口机、热熔胶枪、送货单据、手机等物品。
经对销售记录进行统计,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机油、变速箱油的销售金额是人民币55506元,现场查获的假冒机油、变速箱油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658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焰华的供述,证人周某1、陈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焰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石焰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焰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大众”“宝马”“奥迪”“美孚”“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2810瓶、品牌贴纸30110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热熔胶枪1支、华为牌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