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1421号 原告:北京晒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楼新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4987910J。
法定代表人:白涛,董事长。
被告:陈国成,男,195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北京晒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晒客公司)与被告陈国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晒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北京晒客公司在庭前撤回对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晒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晒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于2009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拥有精锐的营销团队的国际化服装连锁集团公司。
原告开创了中国女装潮流先锋,独特的设计风格俘获了众多演艺界明星,风靡两岸三地。
公司旗下拥有时尚潮流品牌“LALABOBO”,该商标注册于2012年。
公司秉承坚持品牌与品质制胜,注重紧扣时尚脉搏,引领消费潮流,走快速时尚之路的经营理念。
目前于北京、上海、深圳、成都、长沙、南京、杭州、苏州、武汉、重庆、沈阳、哈尔滨、西安、福州等地开设了近200家LALABOBO门店,并拥有线上网络店铺,发展势头迅猛,品牌发展潜力无限。
目前,“LALABOBO”已是国内外知名度极高的服装品牌。
本案主要涉及的商标为:第7859426号“”注册商标以及第9122134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785942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帽;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鞋;腰带;足球鞋。
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3日。
而第9122134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02月15日,2012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帽;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鞋;腰带;足球鞋。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2月21日至2022年02月20日。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7859426号“”注册商标以及第9122134号“”注册商标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一家淘宝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店内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显示前述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发现产品外观、包装以及吊牌均使用原告前述商标,合格证上标明原告公司名称等信息。
原告对所收到的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服装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中使用“LALABOBO拉拉波波”、“正品”字样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网店系原告公司的授权店铺,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国成未作答辩。
原告北京晒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7859426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第785942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帽;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鞋;腰带;足球鞋。
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3日。
证据2、第9122134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欲证明第9122134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02月15日,2012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帽;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鞋;腰带;足球鞋。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2月21日至2022年02月20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3、《淘宝信息披露邮件》,欲证明淘宝网会员号[tb190538401]的注册认证人为陈国成,身份证号码350321195412××××,联系方式135××××9067。
证据4、(2020)厦鹭证内字第75094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通过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组证据:证据4、(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821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822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823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权利状况。
北京晒客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打开内有一件橙红色T恤。
北京晒客公司称,该店铺销售页面的产品宣传有使用案涉商标,产品的两个领标使用原告英文商标,吊牌正反面使用了原告英文商标字样,合格证上也显示了原告的名称、地址、网站。
被告陈国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北京晒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北京晒客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
批发及零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机械设备、首饰、工艺品、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家用电器、化妆品;
经济贸易咨询。
北京晒客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59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童装;
防水服;
足球鞋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止,后续展至2030年12月13日。
北京晒客公司又于2012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91221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童装;
防水服;
足球鞋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止。
北京晒客公司发现陈国成在淘宝网开设了“LABO零度购”网店且存在使用第7859426号“”、第9122134号“”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遂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进行证据保全,网页截图显示:进入淘宝网“LABO零度购”店铺后,以“LALABOBO”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搜索到5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
点击标题名为“LALABOBO2020夏新时尚修身水彩草莓印花亮片宽松T恤8-L20B-WSDT36”商品链接,显示淘宝价298.00,累计评论20,交易成功20;
点击S码大红色,下单至收货地址:何燕玲,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楼;
网页页面显示该店铺内有多款商品链接标题含有“LALABOBO”字样,售价、销量不等。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75094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将(2020)厦鹭证内字第7509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查明该包裹外观与该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邮件外观一致,系同一包裹。
拆封封存物,内有一透明包装袋,打开包装袋,内有一件橙红色T恤。
T恤领口水洗标有“LALABOBO”字样;
商品吊牌上,有“LALABOBO”标识,地址上印有“北京晒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网址的内容为“WWWW.LALABOBO.COM”。
北京晒客公司对该商品进行了产品鉴别,鉴定结论为该商品并非北京晒客公司生产的服装。
再查明,案涉店铺“LABO零度购”的经营者为陈国成。
淘宝平台已将案涉商品链接删除,案涉店铺已关闭。
本院认为,北京晒客公司是第7859426号“”、第91221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国成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T恤,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类商品。
未经北京晒客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完整,在本院主持下进行拆封,可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案涉侵权产品的水洗标、吊牌标注的“”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北京晒客公司的第912213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78594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晒客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59426号、第91221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北京晒客公司还主张被告在网页上使用案涉商标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侵权行为并非独立于商标侵权的单独行为,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案涉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据此,原告北京晒客公司对被告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案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店铺也已关闭,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有继续销售及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行为,其主张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晒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无法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明确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经营规模、销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并结合北京晒客公司提起的知识产权系列案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予以合理分摊等因素,酌定陈国成赔偿给北京晒客公司损失15000元(含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陈国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北京晒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晒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北京晒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晒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陈国成负担275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黄立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