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第241121号注册商标“”由奥迪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19类机动车辆及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后经续展至2016年1月14日。
第g623168号注册商标“”由volkswagenag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飞机、船只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
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县芦浦镇百丈村百丈西路27号即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的工厂内合伙生产加工汽车配件,组织工人为来样订单加工的汤恩爱(已判决)生产标注“”注册商标或者同时标注“”、“”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防尘套。
2013年7月30日,玉环县公安局、玉环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汤恩爱的公司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被告人吴某、陈某为其生产的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塑料防尘套4600只(价值18900元);
同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吴某、陈某的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塑料防尘套405只(价值1600余元)。
同日,被告人吴某、陈某接到其家属电话后,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加工厂里进行检查仍返回厂里向公安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汤恩爱的供述与辩解;
产品照片、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企业登记卡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清点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和陈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扣押的涉案汽车配件防尘套405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