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2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青。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周家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第1523735号“”商标、5478887号“”商标、第6765872号“”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饮水机等商品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被告周家青未经许可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合理开支5,550元,包含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周家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2005年6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公司。
2009年6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饮水机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0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饮水机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0年8月10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7月更名为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电饭煲等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周家青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资料显示,字号无,经营执照有效期从2012年2月15日起,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北路85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塑料制品、日用小家电零售、锁具服务,资金数额为10,000元,身份证号码为35072519840907****。
2013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前往上海市金山区寺平北路85号“日用百货渔网渔具厨房用品”店铺购买了“美的小霸王”饮水机一台,支付50元,取得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项目为饮水机,并盖有“周家青35072519840907****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崔某及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了购物的全过程,并对店铺门牌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后封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81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被控侵权饮水机的外包装两侧仅标注“饮水机”字样,并有产品功率及尺寸等信息,无任何标识及生产者信息。
打开包装,内有饮水机一台,产品正面左上角部位标有“美的小霸王”绿色字体,产品背面贴有技术参数及合格证,技术参数上注明了额定电压、功率等信息,合格证上标注了检验工号及出厂日期,产品上再无其他标识及生产者信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1523735、5478887、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司变更信息、(2013)沪静证经字第2813号公证书、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档案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向本院提交了著名商标证书、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www.midea.com网站关于“美的”品牌、荣誉、代言等介绍以及(2012)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美的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第5478887号商标、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本案中,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在被授权的期限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饮水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23735号“”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均为“美的”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其中中文部分系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美的小霸王”为文字标识,该文字组合并不具备固定意义,并且其中“美的”二字与第1523735号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与第646587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因此,该标识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以为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或与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购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北路85号,获得的收据上还盖有印有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发票专用章,该地址及身份证号码均与被告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家青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作为百货商品零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情况有所了解,,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无任何商品标识及生产者信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存在侵权可能,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周家青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公证费5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0元均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
被告周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周家青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