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2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朱丽华。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告朱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9月5日止,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朱丽华留置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等。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同时注明了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其商标以及“苏泊尔”在小家电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企业名称随着其商标的知名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极高。
被告朱丽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宁乡县玉潭镇亚彬自选商店”销售涉案的电饭煲产品,其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明显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原告苏泊尔公司当庭放弃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原告系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炊具;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2013年12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被告朱丽华系宁乡县玉潭镇亚彬自选商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5月6日,经营地址为宁乡县玉潭镇新城大市场一区五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日化用品、五金、水果的零售。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2014年5月29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国、彭炼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鸿、公证人员陈闻及罗建国、彭炼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新城大市场一区五栋如意生活超市(《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宁乡县玉潭镇亚彬自选商店),罗建国、彭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苏泊尔豪华自动电饭煲一个,支付人民币65元整,并从该店取得《销售信誉卡》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鸿对所购物品在该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封存,《销售信誉卡》原件及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庭审中,经法庭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公证封存的物证为电饭煲一个。
产品具体特征如下图: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侧面图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图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3327882号商标,被控标识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和产品控制面板上标注的“⺆”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与其第33278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炊具类别相同,上述⺇标识与涉案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65元,共计12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经字第8499号公证书、(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4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被告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另外,原告提交了(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涉及的商标非为原告所主张的3327882号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代理合同佐证律师代理费用为3000元,且从律师费发票无法看出该票据与本案形成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律师代理事实,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枚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侵犯了原告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炊具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系相同商标还是近似商标;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方、产品面板的显著位置使用了“⺌”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将⺍突出使用于商品及其包装之上,能起到识别来源作用,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存在明显差异,不是相同商标;
但“⺐”标识中文汉字采用行书字体,字形与原告商标中汉字部分的“苏泊尔”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且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中文更易被识别出来而成为标识中的呼叫部分,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中,原告商标的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起了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中读取的最为直接而简单的信息为“苏泊尔”,在商标的指引之下,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标注着“苏泊尔”文字的商标均来自同一来源即“苏泊尔”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因此当相同商品上出现“⺒”时,相关公众难以避免地会认为该商品与标注着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而可能妨害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被诉侵权的电饭煲为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
据(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46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实物系从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新城大市场一区五栋如意生活超市(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宁乡县玉潭镇亚彬自选商店)购买所得,该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朱丽华经营。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朱丽华于2014年5月30日在其经营的宁乡县玉潭镇亚彬自选商店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被告朱丽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本案不正当竞争的诉请,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且属于减轻被告责任情形,应予准许,故本院不再审理该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朱丽华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6000元,除公证费12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5元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了聘请律师的费用,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数额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侵权商品系涉电用品、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及地域、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朱丽华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