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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杭萧知初字第345号
案件名称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知初字第345号原告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37666-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216号天府软件园D区2栋。

法定代表人邝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潇,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灵,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32253-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双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健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嘉伟。

原告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公司)诉被告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家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潇、唐灵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健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四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我行公司诉称:1996年12月21日,成都市乔克电脑公司(以下简称乔克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918514号“管家婆”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

2002年5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成都市任我行软件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任我行公司)。

2010年3月28日,成都任我行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6267051号“管家婆”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9月26日,成都任我行公司更名为任我行公司。

2011年3月10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918514号“管家婆”商标注册人为任我行公司。

从乔克公司时期就开始从事中小企业管理软件研究、开发和销售,其“管家婆”系列软件在市场上逐步产生影响。

2000年4月12日,任我行公司成立后,从乔克公司受让了第918514号“管家婆”商标,继续致力于“管家婆”系列软件的研发及销售,积累了超过50万的中小企业用户。

在任我行公司的经营拓展下,“管家婆”系列产品及品牌屡获殊荣:2001年,“管家婆V8.2”被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评为“年度推荐优秀软件产品”;

2006年,“管家婆财贸双全V5.0”被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评为“年度推荐优秀软件产品”;

2006年,“管家婆”软件产品被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评为“2006年度中国信息产业中小企业财务软件占有率最高产品”;

2011年3月,“管家婆财贸双全V5.0”被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评为“中国优秀软件产品”;

2005年,“管家婆”商标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2007年,“管家婆”商标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

2011年第11期《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刊登的《瞄准管理软件市场蛋糕: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管理软件市场格局分析》一文中的调查数据显示,原告的管理软件销售业绩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占据小企业市场首位。

十多年来,在竞争激烈的软件市场上,管家婆软件凭借“实用、易用、贴近中小企业管理现状”的特点受到中小企业的广泛欢迎和信赖,市场占有率持续多年稳居行业领先地位,“管家婆”也由此成为中小企业管理软件的代名词。

原告因长期专注于中小企业信息化,为各种规模和处于不同成长阶段的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化解决方案而被誉为中国中小企业管理软件行业的创始者和领导者。

早在1998年,乔克公司生产的“管家婆”软件就进入浙江杭州市场,授权杭州美迪软件有限公司为“管家婆”系列产品浙江省总代理和浙江省售后服务中心,多年来,原告又在浙江市场发展了多家经销商。

为帮助经销商拓展市场,提高“管家婆”软件的知名度,原告投入巨额广告费宣传“管家婆”品牌。

“管家婆”系列软件在国内软件行业普遍知晓并享有良好声誉。

原告在全国各地经销商店面和专卖店内使用“管家婆”商标,并在“管家婆”系列产品的外包装上统一使用“管家婆”商标。

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在先注册的“管家婆”商标相同的“管家婆”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且经营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的管理软件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企业名称原为“杭州萧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现名。

在被告网站宣传内容、软件产品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管家婆”和“管家婆软件”文字。

并且被告还在其公司网页上肆意诋毁原告公司的产品为山寨软件,混淆消费者视听,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认为,被告将“管家婆”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变更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其作为一家从事软件研发和销售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家婆”商标,其仍将“管家婆”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该行为侵害了“管家婆”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管家婆”商标从1996年至今已经连续使用了16年,从1998年“管家婆”产品进入杭州市场开始,“管家婆”软件就逐渐积累杭州市场的客户并提升知名度,而被告作为在原告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软件产品的主体,其在与“管家婆”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萧湘”变更为“管家婆”,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管家婆”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在已将原告与“管家婆”品牌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的指向性联系的基础上,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早在2005年,原告为保护“管家婆”商标权利,曾在第42类服务类商标上进行保护性注册,但当时该商标在42类服务上已被一家台湾公司注册,原告只好暂时放弃注册。

2009年台湾公司未进行商标续展,被告趁机在第42类服务商标上抢注“管家婆”。

被告称其注册了第42类“管家婆”商标,是“管家婆”软件的合法权利人的说法纯属混淆视听,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被告恶意将服务商标宣传为“软件”商品商标,刻意在其软件产品上突出使用,还直指原告及原告的经销商利用第9类商标销售山寨版“管家婆”软件,不仅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禁止被告在其软件产品上使用“管家婆”注册商标;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管家婆”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管家婆”文字;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5.被告在自己的网站和《杭州日报》显著位置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6.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7800元、软件购买费11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90000元,共计人民币98900元。

被告管家婆公司辩称:被告取其企业名称为“管家婆”系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同时,被告既是“管家婆”42类服务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又是管家婆工业贸易财务管理软件(以下简称管家婆致胜管家V1.00)的著作权权利人。

因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有权使用“管家婆”文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取其企业名称为“管家婆”系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被告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被告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决定本企业的名称以及登记名称的变更等事项,任何第三方均无权干涉。

且被告以“管家婆”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系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登记,自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被告有权使用该“管家婆”名称。

如果原告认为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及登记行为是不适当不合法的,尽可以对作出核准及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原告虽拥有“管家婆”商标,但被告同样拥有“管家婆”注册商标。

双方均拥有的“管家婆”注册商标,区别在于各自拥有的“管家婆”商标注册类别不同而已。

原告拥有的“管家婆”商标系为在第9类上注册的商品商标,被告拥有“管家婆”商标系为在第42类注册的服务商标,两个分别独立的商标权利并无优劣及先后之分。

在双方均拥有“管家婆”注册商标的情形下,被告以“管家婆”为企业名称字号虽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但同样与被告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原告所谓被告刻意攀附原告“管家婆”品牌声誉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管家婆”文字的企业名称显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曲解。

同时需要澄清的是:原告拥有“管家婆”商标应用范围仅限于“计算机软件(刻录好的)”,也即在刻录好软件的光盘等有形产品上标注其“管家婆”商标,除光盘等有形产品以外,原告拥有的“管家婆”商标专用权即不受法律保护。

其三,被告系名称为“管家婆工业贸易财务管理软件”的著作权权利人。

根据被告的申请,国家版权局向被告核发软著登字第037096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确认被告系“管家婆致胜管家V1.00”的知识产权权利人。

其四,被告另注册有商品商标。

被告除注册有“管家婆”第42类服务商标,同时注册有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组合商标。

在涉及刻录好软件的光盘等有形产品包装上,被告印制(标明)的产品商标为其注册的图形组合商标。

同时需要澄清的是:被告主要是通过网络下载(网络数据传递)的方式将软件销售给消费者。

其五,被告对原告其他陈述及主张的驳斥意见。

1、原告诉称其拥有的“管家婆”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认为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管家婆”具有主观恶意。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原告拥有的“管家婆”商标具有所谓的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2、原告诉称2009年前,一家台湾公司在第42类上注册“管家婆”商标,后因该台湾公司未进行商标续展,被告趁机抢注。

据原告的自述,原告本就不是第42类“管家婆”服务商标的权利人,何来被告趁机抢注一说。

3、原告诉称被告肆意诋毁原告公司产品,混淆视听,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认为:原告的该等说法显然是颠倒黑白之词。

正是因为原告及其经销商多次恶意诋毁被告企业声誉及产品声誉在先,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乃至企业的生存,才不得以作出有克制的回应,且就被告所作的相关声明,内容言之有据,侧重于澄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不实之处。

基于以上事实理由,被告认为:被告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管家婆”,注册有“管家婆”第42类服务商标,拥有“管家婆致胜管家V1.00”软件的著作权,经合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经销等诸多项目。

因此,被告在企业宣传、软件营销活动、甚至产品包装上使用“管家婆”、“管家婆软件”等表述方法,不仅合法而且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任我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商标注册证2份,欲证明原告系“管家婆”商标注册人;

3.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1组,欲证明原告系“管家婆”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4.“管家婆”品牌及企业荣誉证明、四川省软件行业协会排名申请报告、“管家婆品牌媒体传播样报摘选”、2006-2011年“管家婆”品牌宣传部分广告合同、“管家婆”品牌广告照片1组,欲证明“管家婆”品牌宣传投入大,市场知名度高;

5.浙江地区部分广告合同、经销商合同、“管家婆”软件浙江地区经销商统计表1组,欲证明“管家婆”品牌进入浙江市场早,且浙江市场已是原告主要市场覆盖区域;

6.公证书1组,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公证费票据、购买被告软件费用票据、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差旅费票据1组,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

8.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财务及企业管理软件分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管家婆”软件的知名度,在中小企业排名为前两名;

9.(2012)川中证字第6696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管家婆”品牌广告投入情况以及市场知名度;

10.第6267051号商标注册证1份,欲证明原告是“管家婆”商标在第9类商品的合法权利人;

11.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查询的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网站备案号1组,欲证明涉案侵权网站属被告所有;

12.申请证人辛仙萍、杨建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管家婆软件系列”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被告取企业名称为“管家婆”系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经合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经销”等诸多项目。

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原告拥有“管家婆”商标仅注册于第9类商品,且应用范围仅限于“计算机软件(刻录好的)”,即在刻录好软件的光盘等有形产品上标注其“管家婆”商标,除光盘等有形产品以外,原告拥有的“管家婆”商标专用权即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手写的“R”是原告嗣后添加的。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名称的前三个字虽为“管家婆”,但以“管家婆”命名软件名称并不是原告的独家权利,他人在其开发的软件等作品上也可以此名称命名。

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的观点,被告无法核查,该证据涉及原告自身的企业形象及品牌形象,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这是原告与经销商之间的行为,被告无法核实,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即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出具的(2012)杭湘证字第5189号公证书表明:被告销售的光盘外包装盒上,除使用“管家婆”文字外,包装盒左上方清楚标明产品商标为被告注册的其他图形组合商标;

原告出具的(2012)川中证字第6449号公证书表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并非是真实的消费者(软件购买者),原告明显系为取证而设置陷阱。

同时,尽管有原告的蓄意诱导在先,但被告客服人员的解答也并无不当之处。

被告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及必要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公证费有异议,证据保全公证费7800元无法一一对应,对律师费、差旅费必要性有异议,律师费可以参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认为收费偏高。

被告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查该证据是否是该行业协会出具,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原告在四川得到的荣誉,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

被告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无法核查,这些所谓能够证明企业声誉的文章不可信,公证书附的文章及宣传资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IP地址、证据形式是否真实、与本案是否有关需要进一步核查,但被告确实有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的网站。

被告对证据12的两位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查,关于证人辛仙萍的证言,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客户软件消费者对两家公司软件存在混同的情况,辛仙萍开办的商行与原告存在代理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证人杨建光的陈述可信度很低,他对于自己在杭州美迪软件有限公司工作年限、管理情况等内容无法说清,与原告在经济上存在紧密联系,与原告也有利害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能证明原告拥有的“管家婆”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5能证明原告的“管家婆”品牌已进入浙江市场。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侵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另作评述。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合理,本院另作评述。

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证据10的“三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11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中无相关证据证实两位证人的身份,故对其证词不予采信。

被告管家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管家婆”商标异议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是“管家婆”42类服务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原告对被告商标注册提出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2.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7096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系“管家婆致胜管家V1.00”的著作权权利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7675270号《商标注册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注册的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组合商标,及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标明)其注册的图形组合商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取得在第42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管家婆”商标异议裁定书并不能说明被告方已经取得了“管家婆”第42类服务类注册商标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如果说被告自己要求去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登记,肯定由他自己取名,著作权名称当然是以他所取的名称登记,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拥有了“管家婆”的商标权利。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被告是“管家婆”42类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而不能证明其是该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与本院争议无关。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因该注册商标不涉及“管家婆”字样,故与本案的争议无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2月21日,乔克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918514号“管家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有效期为自199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止。

2002年5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成都任我行公司。

2006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成都任我行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6267051号“管家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集成电路、幻灯片(照相),有效期为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0年9月26日,成都市任我行公司更名为任我行公司。

2011年3月10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918514号“管家婆”商标注册人为任我行公司。

2001年,“管家婆”V8.2被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评为“年度推荐优秀软件产品”;

2006年,“管家婆”财贸双全V5.0被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评为“年度推荐优秀软件产品”;

2006年,“管家婆”软件产品被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评为“2006年度中国信息产业中小企业财务软件占有率最高产品”;

2011年3月,“管家婆”财贸双全V5.0被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评为“中国优秀软件产品”;

2005年,“管家婆”商标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2007年,“管家婆”商标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

被告企业名称原为“杭州萧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变更为“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管家婆”商标相同的“管家婆”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且原、被告均从事软件研究、开发和销售。

被告网站宣传的内容、软件产品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管家婆”和“管家婆软件”文字,软件产品包装盒上多处出现“管家婆”及“管家婆软件”字样,其中突出使用“管家婆”字样有四处。

另查,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杭州萧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申请的“管家婆”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7537503,类别第42类,并于2010年12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后因原告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8486号“管家婆”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管家婆”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管家婆”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抄袭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故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7537503号“管家婆”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为此,原告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今尚无定论。

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经营的范围有: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经营的范围有:软件开发等。

2003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国家版权局向成都任我行公司及原告颁发了30多本有关“管家婆”系列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2年1月16日,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软著登字第037096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管家婆工业贸易财务管理软件(简称:管家婆致胜管家)V1.00,著作权人为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2SR002926等。

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交通费10140元,住宿费1764元,公证费8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享有的“管家婆”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管家婆”商标相同的“管家婆”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在软件产品包装上和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管家婆”相同的“管家婆”文字作为标识和宣传内容,且原、被告均从事软件研究、开发和销售,容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的注意力集中在“管家婆”上,暗示自己同“管家婆”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管家婆”注册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从商标注册到企业名称核准的时间来看,原告注册商标在先,被告核准企业名称在后。

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管家婆”及软件产品包装上和公司网站宣传内容中突出使用的“管家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管家婆”完全相同。

被告傍名牌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98900元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申请的“管家婆”第42类服务商标尚在异议复审中,故被告称其是“管家婆”42类服务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管家婆”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必须支出费用;

(3)被告的企业名称及软件产品包装、网站宣传内容侵害了原告的“管家婆”商标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刻录好软件的光盘包装上突出使用“管家婆”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

二、被告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管家婆”作为其宣传内容;

三、被告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四、被告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杭州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管家婆”文字;

六、驳回原告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9元,原告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9元,被告杭州管家婆软件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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