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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易姣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余知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易姣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易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13号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远。

委托代理人:孔祥健。

委托代理人:姜国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被告:易姣。

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易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对被告易姣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易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能公司诉称:霸能公司依法对“power·balance+图形”享有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7729138)。

2011年3月份以来,霸能公司发现,在淘宝公司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淘宝网)上,易姣在以“123buymore”注册名开设的名为“u(170978898)”店铺内,低价销售了大量侵害霸能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霸能公司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制止上述侵权行为,但未处理。

易姣的销售行为构成对霸能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并给霸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此外,淘宝公司应履行对其用户所发布信息的审查义务。

为此,霸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其用户在www.taobao.com网站(淘宝网)上发布的侵害霸能公司商标权的信息;

2、易姣立即停止侵害霸能公司商标权;

3、易姣赔偿霸能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易姣、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霸能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霸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证明霸能公司系注册号为第7729138号“power·balance+图形”商标权人的事实。

2.浙江金华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84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易姣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历史投诉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霸能公司曾向淘宝公司针对易姣的侵权行为发起投诉的事实。

4.霸能公司销售正品实体店面及宣传材料的照片一组共20张。

5.天猫商城power·balance店面的网络打印件。

6.NBA官方旗舰店power·balance销售产品页面的网络打印件。

7.京东商城power·balance销售产品页面的网络打印件。

8.美国职业篮球联赛国王队主场馆外景照片2张。

证据4-8共同证明:一、霸能公司一直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二、涉案产品正品的销售渠道既包括实体店面也包括网络销售渠道的事实;

三、涉案产品正品的实物照片,涉案产品正品的实物与涉案侵权实物有明显差别的事实;

四是涉案产品的正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一共金额37000元,共18个案子,每个案子的公证费是2055元,其中2000元是公证费,55元是加印两份公证书以及彩印照片的费用。

10.调查取证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一共金额是14万,共50个案子的取证服务费。

11.部分差旅费发票原件一份,主要是取证的时候所发生的费用,共14个案子,还有部分差旅费是律师来开庭的费用。

证据9-11共同证明霸能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付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2.淘宝公司自收到投诉后已经删除涉案信息,霸能公司要求停止具体商品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删除涉案信息的诉请已经失去基础。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霸能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易姣答辩称:一、易姣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易姣通过网络通信工具与商品销售商取得联系,在得到产品销售商的同意后从其处获得商品的图片及相关描述。

之后,易姣将这些图片及相关描述上传到其淘宝网店内以此招揽生意。

当客户下单之后,易姣即与销售商联系,由销售商直接向客户发货,其仅从中赚取少量差价。

这一事实与霸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顺丰包裹单上载明的发货人非易姣及发货地非易姣所在地可相互印证。

因此,易姣实际上从未亲眼见过商品实物,其实际上为商品介绍人或中间人,建立一个客户与商品销售商沟通的渠道而已。

其次,易姣从商品销售商处获得的带PB标识手环的商品宣传信息为NBA及NBA球星,这是其知悉的该商品的全部卖点。

至于PB,易姣对其的认知仅仅系为了使手环更酷而印上去的有一定花样的英文字母,不知晓其是否是注册商标。

在易姣的淘宝网店之所以会出现PB等字样,仅仅是机械地从商品销售商处获得的商品描述而已。

这一事实可以从霸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霸能公司方假冒客户与易姣聊天的记录中得至印证(当时霸能公司方在阿里旺旺上向易姣发送消息号称要购买手环,易姣直接问“你要NBA球队的是吗?

”。

需要说明的是:易姣当然在淘宝网店所上传的手环有两种,一种为带NBA或NBA球星标识同时有PB标识的,而另一种为不带NBA及PB标识的。

易姣之所以会如此问,说明其对PB这一标识毫无认识,且对于手环的区分仅是NBA与非NBA。

)综上,易姣并没有直接销售带有霸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实际上充当中间人或介绍人的角色,且其对于PB是否为注册商标也是毫不知情。

对于商品的实际提供者,霸能公司早已知晓,即为顺丰速运快递单的发货人。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易姣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霸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讲,即使易姣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霸能公司诉请的3万元数额也明显过高。

1、霸能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3万元,该数额系霸能公司主观意断。

2、霸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申请公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即霸能公司在2012年6月4日之前就早已确认易姣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但霸能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从始至终未告知不知情的易姣,致使易姣无法及时明白事实真相并下架商品,维护霸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是霸能公司也未及时向淘宝网投诉(霸能公司向淘宝网投诉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即至少在确认事实后的一个半月之后才行使其权利)。

而且,易姣在接到淘宝网通知的第一时间就下架了带有霸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易姣认为,对于因霸能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易姣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易姣侵权的时间点应截止到2012年6月4日。

3、易姣的淘宝网店开店后上传带有霸能公司商标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4月,霸能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按照在2012年6月6日霸能公司通过阿里旺旺向易姣声称要购买手环的聊天记录,销售量仅为5个,截止2012年6月6日的销售金额为25元,结合易姣系中间人或介绍人,其从中所获利润微乎其微。

综上,霸能公司诉请的3万元明显过高,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易姣的经营额不足百元,所获利润微乎其微,不应承担如此之高的赔偿责任。

另外,易姣确实销售了带有霸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虽为无心但深表歉意,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易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就原告霸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实物除外)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具体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事实没有异议。

证据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霸能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是易姣发布并销售的,淘宝公司并非霸能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且淘宝公司在收到霸能公司投诉后,已经删除了涉案信息,该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对公证实物放弃质证权。

证据3,淘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证据2中的涉案商品信息,淘定公司认可霸能公司投诉过且已删除了涉案信息。

证据4-8,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9-1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性不予认可,在发票上无法找到与本案的关联点。

被告易姣对原告霸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

本院对原告霸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淘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淘宝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实物有公证书相印证,且公证书、公证实物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3-8,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或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9-11,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霸能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729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

腕带(首饰);

手镯(首饰);

脚镯(首饰);

项链(首饰);

戒指(首饰);

小饰物(首饰);

垂饰(首饰);

耳环(首饰);

表;

表带(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2年6月4日,经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伟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对杨国伟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杨国伟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以下简称淘宝网),在该网页上选择“店铺”搜索,并在搜索文本输入框内输入“123buymore”,点击搜索,显示标题栏为“123buymore-淘宝搜索”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中的搜索结果“u(170978898)”的链接,显示标题栏为“首页-u(170978898)-淘宝网”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中“宝贝排行榜”之“厂家直供PBEFXNBA”的链接,弹出标题为“厂家直供PBEFXNBAPB硅胶合金项链林书豪手环尺码颜色齐全-淘宝网”的网页,点击上述网页中“成交纪录”,网页显示该商品“单价1元至15元,30天销售记录为156件等信息。

之后,代理人杨国伟以账号“搞怪小不点”登陆阿里旺旺,通过阿里旺旺与“123buymore”交谈,期间点击购买了5个“厂家直供PBEFXNBAPB硅胶合金项链林书豪手环尺码颜色齐全”(订单编号:153096279871549)并付款25元(含运费5元)到支付宝。

2012年6月9日,代理人杨国伟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并当场拆开了顺丰速运所投递的包裹(包裹面单单号:105837358462),该包裹内内含手环五个,公证处对该些手环进行密封后交给杨国伟。

当日下午,代理人杨国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账号“搞怪小不点”登陆“阿里旺旺2011”,出现阿里旺旺主界面,点击该主界面上方“淘助手”按钮,弹出账号为“搞怪小不点”的淘助手界面,点击订单号为“153096279871549”的交易中“查看物流”按钮,弹出“物流信息”信息框,显示运单编号为“105837358462”,之后点击确认收货并付款。

2012年6月15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84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84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手环5个、包装盒5个、内卡5个、防伪贴5张,其中手环、包装盒、内卡、防伪贴上均有涉案商标标识。

另认定,霸能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055元、取证服务费28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若干。

再认定,用户名为“123buymore”的店铺由易姣设立,被控侵权的商品也系其通过该店铺销售。

本院认为:霸能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7729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内卡、防伪贴上均标注有涉案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霸能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属于侵犯霸能公司第7729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易姣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易姣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霸能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对易姣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易姣发布在淘宝网上的上述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霸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淘宝公司在收到霸能公司的投诉后已删除相关商品链接。

因此,淘宝公司对易姣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霸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店铺已经不存在侵权商品信息,其要求淘宝公司删除易姣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侵害霸能公司商标权的信息之诉请已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侵权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易姣销售侵犯霸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鉴于霸能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霸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售价每件4元;

2、涉案侵权商品在店铺30天的销售记录为156件;

3、霸能公司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被告易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霸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易姣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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