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朱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
代表人:XX芳,站长。
被告:XX芳,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XX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诉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992265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并对原告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加油站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XX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194835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
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系被告XX芳以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1年3月20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对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于2011年3月21日制作并出具了(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4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4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证》。
二,中石化集团公司2010年3月16日《授权委托书》。
证据三、山东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1)临沂证民字第241号《公证书》。
证据四、山东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1年3月31日公证费单据。
证据五、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2013年7月2日代理费单据。
证据六、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工商登记查询回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具备原告体资格。
根据上述(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24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所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证书中的图案、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能够认定,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在其外观装饰上,采用了与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以及与第1385942号构图、颜色、字体相同的图案,将中“中国石化”变更为“山东石化”。
分别与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
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石化集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XX芳系作为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的出资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析规定,应对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XX芳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专业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及经营业主,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两被告系故意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芳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无限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费县梁邱镇方大加油站、XX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