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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锦314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石法民五初字第00314号
案件名称鹏锦314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安兵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五初字第00314号原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

委托代理人傅晓瑜,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君。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兵民。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被告安兵民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晓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主要经营“鹏锦”品牌家居洗涤产品,拥有一系列“鹏锦”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被告作为供货方不断向江西、广东、浙江等地提供含有“鹂锦”标识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9438591号注册商标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鹂锦”标识并销毁带有“鹂锦”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材料及实物产品等;

赔偿原告维权费用53287.7元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鹂锦”标示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已受理;

涉案产品的包装材料宣传资料以及实物被晋州市工商局没收;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追加诉讼请求部分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鹏锦”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生产、销售“鹂锦”肥皂产品侵权,已被工商部门查处;

证据3原告产品包装和证据4被告产品包装,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商品包装装潢构成商标侵权等。

第二部分,证据1发票及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2原告“鹏锦”产品实物和证据3被告“鹂锦”产品实物和照片。

第三部分,证据1、2、3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实为一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4“鹂锦”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为“鹂锦”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5、原告价格清单表,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

证据6公证费发票和证据7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证据8被告工商档案,证明两杯高实为一家,共同实施了侵权。

原、被告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103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罚款收据,证明被控行为系安兵民个人行为,只构成商标侵权,不涉及其他侵权;

2、“鹂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正在注册。

被告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第一部分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商品为知名商品和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各种票据之间矛盾,有些费用不合理;

第三部分证据1证明被告在受到查处后已停止生产,对公证证据认为公证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没有公证必要,对证据5原告的价格表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工商部门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对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被告的侵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38591号的“鹏锦”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

洗发剂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3年5月23日,被告所在地的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晋工商处字(2013)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安兵民自2013年3月以来,在其生产的透明皂包装上使用“鹂锦”商标销售,所使用的文字和原告“鹏锦”商标相近似。

做出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剩余侵权透明皂12件;

2、罚款10000元上缴财政。

被告产品包装上标注:被告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为销售商,晋州市宝洁日用品厂为生产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产品包装和被告产品包装构成相似,被告肥皂产品包装上使用了“鹂锦”商标。

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安兵民既为晋州市宝洁日用品厂的业主同时又为被告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告对其主张的维权费用提供了一些住宿、机票、食品和公证费等发票。

另,被告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就“鹂锦”标示提出了注册商标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鹏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肥皂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鹏锦”相近似的“鹂锦”商标,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行政部门对被告做出处罚后,并影响原告对其他权利的行使。

被告在原告已获得“鹏锦”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将“鹂锦”标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不影响其对他人在先权利侵犯的构成,被告的抗辩不能支持。

原告对其主张的维权费用并不全部合理,对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兵民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鹏锦”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被告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兵民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2元,由原告负担13142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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