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军(自报名),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化州市。
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军未经“海飞丝”牌、“飘柔”牌、“拉芳”牌、“清扬”牌的商标持有人允许,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金沙路三街4号和沙溪向阳路五街5号南侧住宅,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并销售。
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联合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查处上述两处工场,当场起获拉芳洗发露10件、清扬洗发露9680袋、海飞丝洗发露24000袋、飘柔洗发露31000袋及飘柔洗发露360瓶。
经价格鉴定,上述被侵权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4281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案件移送材料包括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移交接收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物品清单,证人叶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何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抓获经过,涉案商标注册资料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书、未授权证明及价格证明,真假产品对比证明,陈某军入所体检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号的“飘柔”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头发洗液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5号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商标的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9994733号的“拉芳”商标的所有人是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8640422号的“清扬”文字商标、注册号2015514的“CLEA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剂)等,第8640422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注册号2015514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刚刚达到量刑起点且作案时间短,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