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76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谢文连。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谢文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谢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多年来,原告凭借良好的产品质量,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假冒原告“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的锁具。
“三环”锁的品牌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理费用支出2700元;
3、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被告谢文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原注册人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21类锁。
1983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权利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1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
2003年3月31日、2013年2月6日,两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三环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于1999年1月5日,认定“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认定原告的“三环”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7月5日,原告证据保全申请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刘胜开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两把,并将公证购买过程中所获取的实物、购物小票、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其随身携带至公证处。
在公证处内,三环锁业公司的检验人员于江在上述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公证购买的铁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
在完成公证购买实物的封存及相关购物小票、照片等的复印处理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栖证民字第114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两把铁锁,锁的外包装盒及锁本身与(2013)栖证民字第1141号公证书中所附图片一致。
将锁上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涉案注册商标中,“三环”文字的“三”与“环”散列分布于“三环”图形的下方构成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涉案铁锁上所使用的标识,“三环”图形与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基本无差别,“三环”文字中“三”与“环”分别位于“三环”图形的左右两侧,在“三环”图形的上下方还分别印有“TRI-CIRCLE”和“MADEINCHINA”字样。
三环锁业公司还称上述铁锁与其生产的同型号的正品铁锁在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等方面存在差异,法庭对上述差异进行了核对确认。
三环锁业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600元,查档费50元。
上述事实,有(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2013)栖证民字第114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查档费机打发票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场所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其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为45平方米。
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谢文连销售的铁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三环锁业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相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本院认为从图形文字的位置关系而言,应属近似。
三环锁业公司认为上述铁锁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商品,且指出了上述铁锁与其生产的同型号的铁锁在外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等方面存在的差异。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铁锁属于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
谢文连销售涉案铁锁的行为侵犯了三环锁业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销售铁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三环锁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谢文连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自身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铁锁的一般市场售价、谢文连的经营规模(主要参考组织形式、行业属性及经营场所面积等)、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三环锁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查档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铁锁;
二、被告谢文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9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谢文连承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
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万凤附:图1为三环锁业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图2为涉案被控侵权铁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