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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陈健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健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龙辉北路西八巷。

以上身份信息系被告人陈健龙自报。

其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龙及其辩护人傅其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健龙先后雇请郑楚立、卢泽响、余清勋、廖俊生、曾展全、郑勇东(后五人已判刑),在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刘沙北路志发废品收购站一无牌作坊内生产伪劣“金龙鱼”食用油。

陈健龙购买散装豆油、棕榈油到志发废品收购站后,由史文益(另案处理)负责安排生产并分工,郑楚立、卢泽响、余清勋、廖俊生、曾展全等人在志发废品收购站内将散装的油品分装成假冒的“金龙鱼”牌5升装特香花生油、1.8升装特香花生油、900毫升装特香花生油、5升装食用调和油、1.8升食用调和油、900毫升食用调和油等规格,再粘贴假冒标签并装箱,最后陈健龙、史文益将假冒的“金龙鱼”成品油运走并销售。

2013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举报,在志发废品收购店内抓获郑楚立、卢泽响、余清勋、廖俊生、曾展全等人,当场查获“金龙鱼”食用油10274.4升(共价值163397.4元)、“金龙鱼”标签103600张、“花旗花生油”标签6200张、“金龙鱼”瓶盖5000个、“金龙鱼”空瓶500个、“金龙鱼”包装箱200个、油桶3个、货车2辆和相关送货单据一批。

陈健龙于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陈健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健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雇请工人,不是负责人,其做到2012年11月就退出了。

被告人陈健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健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起诉书认定该共同犯罪以史文益及被告人陈健龙为主,而实际上整个犯罪是以史文益为主;

3、被告人陈健龙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健龙先后雇请郑楚立、卢泽响、余清勋、廖俊生、曾展全(后五人已判刑),在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刘沙北路志发废品收购站一无牌作坊内生产伪劣“金龙鱼”食用油。

陈健龙购买散装豆油、棕榈油到志发废品收购站后,由史文益(另案处理)负责安排生产并分工,郑楚立、卢泽响、余清勋、廖俊生、曾展全等人在志发废品收购站内将散装的油品分装成假冒的“金龙鱼”牌5升特香花生油、1.8升特香花生油、900毫升特香花生油、5升食用调和油、1.8升食用调和油、900毫升食用调和油等规格,再粘贴假冒标签并装箱,最后陈健龙、史文益将假冒的“金龙鱼”成品油运走并销售。

2013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举报,在志发废品收购站内抓获郑楚立、卢泽响、余清勋、廖俊生、曾展全等人,当场查获“金龙鱼”食用油10274.4升(共价值163397.4元)、“金龙鱼”标签103600张、“花旗花生油”标签6200张、“金龙鱼”瓶盖5000个、“金龙鱼”空瓶500个、“金龙鱼”包装箱200个、油桶3个、货车2辆和相关送货单据一批。

陈健龙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郑楚立、卢泽响、余清勋、廖俊生、曾展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五人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第10790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原为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第10971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原为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即食用油脂等,注册人原为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2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包括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向公安等政府主管部门提交查处侵权行为的投诉等,出具未授权有关侵权人使用其公司商标等的声明或证明文件。

2013年1月21日,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投诉书,投诉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刘沙北路的志发废品收购站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侵犯“金龙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说明,称未授权及委托东莞市石碣镇的任何个人及单位生产其公司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金龙鱼”油品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查获的油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受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国的陈述,同案犯郑楚立、卢泽响、曾展全、廖俊生、余清勋的供述及其对同案犯、犯罪现场的指认,证人某某东、郑勇东、汤秀芬、杜水通、赖文敬、王文霞、赵超等人的证言,证人某某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土地协议,志发租赁土地补充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送货单,油脂销售单,油脂自营提单,账单,送货单,销售单,收款收据,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租车合约,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委托书,投诉书,公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陈健龙的供述及对同案犯、犯罪现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健龙归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核实其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本院据该规定,以被告人陈健龙自报之身份对其审判。

被告人陈健龙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陈健龙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健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健龙辩称其没有雇请工人,不是负责人,其做到2012年11月就退出了。

经查,被告人陈健龙是案涉制假窝点的老板的事实,有同案犯郑楚立、卢泽响、余清勋、廖俊生、曾展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

同案犯曾展全供述其于2013年1月15日被“阿龙”叫到案涉制假窝点,由“阿龙”安排工作,见到“阿龙”在调配假油,并辨认出“阿龙”就是被告人陈健龙;

同案犯余清勋供述其于2013年1月7日被被告人陈健龙叫去案涉制假窝点工作,其于2013年1月8日开始在上述制假窝点工作,并于2013年1月10日在案涉制假窝点见到被告人陈健龙带了很多假冒金龙鱼油的标签。

综上,被告人陈健龙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健龙雇请他人并亲自参与实施案涉犯罪行为,被告人陈健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1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健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健龙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陈健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健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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