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管理区内。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风林,河源市源城区骏峰通讯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地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路26号。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风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介以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利。
1995年9月18日,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东莞市长安成立。
经过十余年的持续发展,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已成为当代中国家用电子企业的发展典范。
“”系列产品均以优良的品质和完善的服务享誉国内市场,“”系列产品销售业绩长期保持稳步增长。
多年来,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其品牌建设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大力支持和赞助,富有责任感和公信力的企业形象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品牌形象深入人心,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
“”系列产品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2008-2009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制造业和服务业)”。
2005年4月,“”荣获“2005CCTV我最喜爱的中国品牌”。
原告旗下产品一直以来都是音乐手机的代表,无论从做工还是性能上现都已相当成熟,尤其是在采用了欧胜(Wolfson)音频处理芯片后,音质方面更受关注。
如今“”音乐手机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范围广泛,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在音乐手机市场占有重要地位。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在多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号为第1634489、1634490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移动电话…),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09月14日至2011年09月13日,且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就大肆生产、销售假/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机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授权人员于2012年5月17日对被告销售侵权手机产品进行取证,所购买的侵权手机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的标识(如外包装、机身正面、手机内侧等),在销售单据上亦注明了手机产品唯一身份识别号码即手机串号。
同时原告对被告侵权经营店面及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像。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加之,原告的“”、“”商标标识特征显著,易于识别。
被告作为专业手机通讯产品零售商,对原告“”、“”商品的商品品质、市场统一零售价格等十分清楚,其主观上亦对其侵权行为十分清楚,其侵权故意明显。
被告之侵权产品市场进价极低,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假/仿冒品牌手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在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
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
2012年,广东在全国率先开展以“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为内涵的“三打两建”、建设幸福广东的活动。
因此,对被告的售假行为,应加大赔偿和惩罚力度,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河源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公证书【(2011)东虎证合字第50号】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1)东虎证合字第51号】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关于“步步高”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69号]。
3、销售单据、银行卡消费凭证。
4、被告经营场所及侵权产品的相片和影像资料。
5、购买的实物。
6、步步高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统一价格表。
7、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风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商标为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634489、1634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移动电话…),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09月14日至2011年09月13日,且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原告的授权人员于2012年5月17日在被告经营的骏峰电讯店购买涉案手机产品,所购买的涉案手机产品在外包装、机身正面、手机内侧等,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的标识,在销售单据上亦注明了手机产品唯一身份识别号码即手机串号,同时原告对被告涉案经营店面及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像,显示涉案手机是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销售的涉案手机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手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涉案手机从功能、用途等方面考虑,属于与原告第1634489、1634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类商品。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实物、相片及影像资料看,在涉案手机外包装、机身正面、手机内侧等,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降低了“步步高”品牌吸引力,给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否认原告的主张,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因“”、“”商标在注册保护期限内,故,被告销售的涉案手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涉案手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50000元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全额采纳。
结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行为故意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河源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商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杨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