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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涂建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泉民初字第958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涂建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涂建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赵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建炜,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系德化县铭发食杂商行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建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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