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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同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淑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民初字第16号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淑强。

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淑萍。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万达公司)与被告许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鹭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许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鹭万达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生产并代理销售国际知名品牌眼镜的企业,一直独家拥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5468号“PORTS”(宝姿)品牌系列眼镜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生产权和总代理权,并被授权当发生侵犯核定商品(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诉讼索赔、仲裁、向工商行政机关投诉、维权等。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电话设备、眼镜、电子计算机、传真机、照相机、摄像机”。

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从事销售假冒“PORTS”(宝姿)商标眼镜的侵权行为。

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了20副涉嫌侵犯“PORTS”(宝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并于2010年7月15日做出了“同工商商罚字(2010)10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

被告未经“PORTS”(宝姿)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标有“PORTS”(宝姿)商标的系列眼镜产品,且该产品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PORTS”(宝姿)品牌系列眼镜在市场中已经建立起来的良好声誉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损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PORTS”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各项合理支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1135468号),证明PORTS(宝姿)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加拿大宝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电话设备、眼镜、电子计算机、传真机、照相机、摄像机”。

2、(2010)厦证经字第0385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核准第113546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宝姿时装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

3、(2009)厦证经字第0335号公证书、(2011)厦证经字第0228号公证书,证明宝姿时装有限公司已授权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对注册证号为1135468的注册商标PORTS(宝姿)行使下列权利:(1)用该商标开发、设计、生产及销售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并可取得因此所得的收益;

(2)在中国发生侵犯该商标专用权时,可以被授权人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包括打假维权行动、对侵权产品及商品鉴定、索赔诉讼、参与商标侵权犯罪刑事诉讼等,并可获得赔偿款;

(3)被授权人可将前述(1)、(2)权限内容再授权给国内相关单位使用和处理。

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14日。

4、(2010)厦证经字第0384号公证书,证明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已授权鹭万达公司对第1135468号注册商标PORTS(宝姿)行使下列权利:可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诉讼索赔或仲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请求、进行打假、投诉维权活动等,并可以对“PORTS”商标眼镜侵权商品和产品进行鉴定,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

5、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被授权人鹭万达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使用“PORTS”(宝姿)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眼镜等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大同市城区好宜买眼镜直通车超市许淑萍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提起诉讼索赔或仲裁、行政投诉、对PORTS眼镜商品和产品进行鉴定、获得赔偿款等权利,该授权书有效期至案件处理完结后止。

6、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工商商罚字(20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许淑萍销售的20副“PORTS”牌眼镜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罚款人民币5000元。

7、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注册主体信息,证明大同市城区好宜买眼镜直通车超市经营者为被告许淑萍。

8、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各项合理支出。

被告许淑萍答辩称,该眼镜是从北京一家公司进的货,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给工商局的人交过5000元钱,当时没说是罚款,也没有收到过处罚决定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加拿大宝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1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获得第1135468号注册商标(PORTS),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电话设备、眼镜、电子计算机、传真机、照相机、摄像机”。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宝姿时装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

2009年4月2日,宝姿时装有限公司授权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对PORTS(宝姿)注册商标行使下列权利:(1)用该商标开发、设计、生产及销售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并可取得因此所得的收益;

(2)在中国发生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可以被授权人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包括打假维权行动、对侵权产品及商品鉴定、索赔诉讼、参与商标侵权犯罪刑事诉讼等,并可获得赔偿款;

(3)被授权人可将前述(1)、(2)权限内容再授权给国内相关单位使用和处理。

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14日。

2009年4月7日,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授权鹭万达公司对PORTS(宝姿)注册商标行使下列权利:可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诉讼索赔或仲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请求、进行打假、投诉维权活动等,并可以对PORTS注册商标眼镜侵权商品和产品进行鉴定。

2010年9月,原告鹭万达公司在被告许淑萍的经营场所内发现“PORTS”牌眼镜架20副,出具的鉴别报告证明标有“PORTS”商标的20副眼镜架,从其规格大小、商标标识大小、镭射码,表层做工等均非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

2010年10月15日,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同工商商罚字(2010)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许淑萍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给予被告许淑萍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眼镜架20副;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原告鹭万达公司提供的1-5号证据以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工商商罚字(2010)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许淑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鹭万达公司经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PORTS(宝姿)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进行打假维权、诉讼索赔等活动,故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许淑萍销售的眼镜架使用了“PORTS”商标,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鹭万达公司生产的,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淑萍销售的“PORTS”牌眼镜架为假冒鹭万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鹭万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许淑萍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鹭万达公司请求许淑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鹭万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许淑萍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许淑萍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许淑萍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鹭万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淑萍立即停止侵犯第1135468号“PORT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许淑萍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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