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姗,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袁鲁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系深圳市坪山新区XX商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谈太鹏,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权,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鲁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被告委托代理人谈太鹏、张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第870579号、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黄白两种色调,黄白两色之间以S形弧线予以分开,商标标注在黄色部分,煲体置于白色部分,外包装上标注的是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Supor”商标及其包装装潢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苏泊尔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苏泊尔”商标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XX购物广场销售涉案侵权电饭锅产品,在被告销售的电饭锅《收款收据》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苏泊尔1600W”,电饭锅体表明显突出标示“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廉江市万家宝电器厂”,原告从未授权该厂家生产涉案产品,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第7081373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杭之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
2、(2009)浙杭东证字第012445号公证书、(2009)浙玉证字第989-1005号公证书;
3、苏泊尔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摘要;
4、(2012)深证字第89559号公证书;
5、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维权,其真正目的是为了金钱;
我方销售的并不是苏泊尔产品,我方销售的是喜得利产品,与苏泊尔无关,原告属中途调包恶意敲诈。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苏泊尔”,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煤气灶、高压锅、电压力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1年6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属实。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09)浙杭东证字第012445号公证书证明前述通知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依据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玉证字第989-1005号公证书,证明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苏泊尔”企业商号于2004年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同年,该公司生产的SUPOR苏泊尔牌不粘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的“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商标于2008年12月被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浙江出口名牌等事实。
2012年6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曜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勇来到XX购物广场(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罗小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销售小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罗小勇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罗小勇对XX购物广场门面及所购的物品、电脑小票、《销售小票》《收款收据》进行拍照,拍得照片8张。
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苏泊尔公司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7月19日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89559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查验(2012)深证字第89559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内有电饭锅一个,控制面板上标注“喜得利”及“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苏泊尔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廉江市万家宝电器厂”。
该公证书所附购物《销售小票》及《收款收据》显示“福万佳商场”名称并加盖福万佳百货家电部收银专用章、福万佳商场收款收据章,销售产品为“苏泊尔1600W”,价款为238元;
电脑小票显示“XX购物广场”名称及经营地址,销售产品名为喜得利半球100-A饭煲,价款为238元。
证物箱内现场开示的电饭锅实物与公证书附件二第4页的照片一致。
另查,深圳市坪山新区XX商场系被告袁鲁军个体经营,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龙兴南路90号,成立于2006年1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定型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第7081373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有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电饭锅产品、收款收据、电脑小票等为证。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在产品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苏泊尔”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电饭锅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电饭锅为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电饭锅是喜得利而非苏泊尔品牌产品,但该意见与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收款收据》及电饭锅实物所反映的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原告偷换了公证书所附证物箱内的电饭锅实物,但庭审现场证据开示程序显示,证物箱内的电饭锅实物与公证书附件二第4页的照片一致。
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苏泊尔”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电饭锅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鲁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鲁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袁鲁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