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红军、杨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祥,男,汉族,住亳州市涡阳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为与被告张保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10年2月18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张保祥的经营商店里查获15箱淡雅古井酒(每箱4瓶,每瓶净含量:450ml,注册商标“图形+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古井镇),经原告鉴定和被告自认,该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经对被告下发了“涡工商行处字(201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张保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第3407503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对古井淡雅酒具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安徽省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
3、安徽省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四组:1、古井公司的证明;
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
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万元。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淡雅型古井酒”(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75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06月07日至2014年06月06日止。
2010年4月1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张保祥作出涡工商行处字(201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涡阳县花沟镇个体工商户张保祥于2010年2月16日以每箱111元的价格购进20箱淡雅型古井酒(每箱4瓶,每瓶净含量:450ml,注册商标“图形+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古井镇),在其门市部对外销售。
2010年2月17日,张保祥以每箱112元的价格销售给另一经营户邹涛4箱,以每箱115元的价格销售给一走亲戚的人一箱。
2010年2月18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古井公司举报,在张保祥的门市部查获其经营的上述淡雅型古井酒15箱。
经古井公司鉴定,张保祥经营的上述15箱淡雅型古井酒属侵权产品。
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日对张保祥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侵权的淡雅型古井酒15箱;
2、罚款2000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销售的淡雅古井酒为130元/箱;
古井公司为此案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是714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是注册号为第3407503号的淡雅型古井酒(立体商标)专用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张保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保祥销售的标注为“淡雅型古井酒”的产品,已由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涡工商行处字(201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保祥于2010年2月购进标注为“淡雅型古井酒”的产品并在其门市部内进行销售,且被鉴定为假冒商品。
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决定书中认定的张保祥销售假冒“淡雅型古井酒”的注册商标产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张保祥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赔偿。
张保祥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量为20箱,售出5箱,尚未销售的15箱被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没收销毁。
非法经营额为2228元(111元/箱×15箱+112元/箱×4箱+115元/箱×1箱),根据张保祥的侵权事实、经营数额以及“古井”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合理确定张保祥赔偿古井公司侵权损失及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
张保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保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
交费后,请及时将有关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立案庭。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