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318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鑫时涛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经营者:朱连元,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鑫时涛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鑫时涛五金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