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刘某,男。
原告杨某,男。
原告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杨某、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杨某、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杨某、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