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樟边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谨,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保同,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系苏州市平江区康乐美发沐浴用品商行业主。
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保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广州原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胡慧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