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64号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水祥。
被告:陈友芳。
被告:潘春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友芳、潘春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