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牧田(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子哲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骥。
原审被告永康市力丰设备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敏。
王骥、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发公司)与牧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田公司)、永康市力丰设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牧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金知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牧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该院认为,王骥、冀发公司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现有证据初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为永康市,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牧田公司管辖权异议无理,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牧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牧田公司上诉称:王骥、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力丰公司销售了一台所谓的“牧田LF1000”翻转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翻转锯即为牧田公司的产品。
原审裁定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为永康市,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王骥、冀发公司、力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王骥、冀发公司以牧田公司、力丰公司为原审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王骥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许可冀发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牧田公司生产、力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已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1.牧田公司、力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牧田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召回所有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3.牧田公司、力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包括侵权造成的损失3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
王骥、冀发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专利技术独占许可生产合同及侵权取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即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王骥、冀发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牧田公司和销售者力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虽然牧田公司主张王骥、冀发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并不能证明力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牧田公司生产,但该部分事实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有待于实体审理认定,故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牧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