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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德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康什达食品有限公司、顾秀芬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辖终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上海泰德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康什达食品有限公司、顾秀芬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康什达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泰德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顾秀芬,戴浩义,石武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康什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建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德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爱坤。

原审被告顾秀芬。

原审被告戴浩义。

原审被告石武波。

上诉人苏州市康什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什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泰德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利公司)、原审被告顾秀芬、戴浩义、石武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康什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康什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泰德利公司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及顾秀芬、戴浩义、石武波住所地均在宁波市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康什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0日裁定:驳回康什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康什达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常熟市。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泰德利公司以康什达公司生产、顾秀芬、戴浩义和石武波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于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原审期间,泰德利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康什达公司和顾秀芬实施了侵权行为。

据(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7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应泰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派公证员一同前往由顾秀芬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三江口超市购买了两箱“维他命”饮料,该批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康什达公司。

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康什达公司是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顾秀芬是销售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故泰德利公司向顾秀芬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康什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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