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91民初858号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137042033Y。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镇华荣五金门市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桑落墅镇桑东村,注册号:371621600200632。
经营者:刘淑华,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与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镇华荣五金门市部(以下简称华荣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6年,生产的金虎断线钳、管子钳等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及市场占有率,在国际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002年6月28日,原告在第8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
被告华荣门市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种类为第8类:断线钳、剪刀、截管器具、刨刀、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2020年5月4日,申请人济南矩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2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金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鹏云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的“荣华五金小家电商店”店铺,店内悬挂有“惠民县桑落墅镇华荣五金门市部,经营者为刘淑华”字样的营业执照。
吴鹏云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个断线钳,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荣华五金商店专用章”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封某相关物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20年6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734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载明内容及相应封存实物拆封后所示,被诉侵权商品为断线钳一个,外包装袋正标注有“”图字样,钳身标注有“金虎牌”字样。
断线钳钳口闭合严密程度较差,钳身漆面及钳身螺栓处、手把胶处、保险锁处等部位与正品断线钳均有较明显差别。
本院认为,涉案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断线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正标注有“”图字样,钳身标注有“金虎牌”字样,被诉侵权商品在品质上与正品断线钳之间有显著差异。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销售人,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镇华荣五金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镇华荣五金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镇华荣五金门市部负担25元,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