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119号 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D。
法定代表人:林清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王晓英,均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优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棠下莲花大街一巷1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8R。
法定代表人:陶少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彼摩公司)与被告广州优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优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优默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少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摩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730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有发票)、律师费5000元(有发票)、产品购买费76元(有公证书订单)。
事实与理由:ApedeMod是2016年诞生于纽约的一个小众包包品牌,由两位来自中国的职业女性创立,产品深受纽约风尚的启发,专为身处多彩生活之中的都市人群而设计。
旨在为其他女性提供生活乐趣的同时又显得优雅。
产品被赋予了精致奢华的面料和简约的外形,搭配上不拘一格的颜色,凸显“设计感与实用性共存”的理念。
每个手袋都呈现出高品质的现代感,并特别注重形状,颜色和实用性。
同时,精选出最好的小型工作室来使品牌包包的设计栩栩如生。
每件面料,每一个拉链和每一个针都由真正的工匠手工挑选和完成。
产品设计轻松自在,但又传达奢华感。
一切都有重新设计的潜力。
面世不久,已经得到了不少人的喜爱。
原告的ApedeMod品牌包包最为突出的两款分别是LeBook系列以及Froggy系列,LeBook系列包包富有复古的时尚气息,简单大方而又不失贵气,结构经典,可以适用在任何场合。
Froggy系列包包为近几年流行的小肩挎包设计,皮肩带上加粗金属链条的组合设计,不仅增加了实用功能还更有装饰性,大大的粗链条显得更加时尚前卫。
上述两款包包以其前卫的设计,鲜明的个性,独特的艺术品位,成功闯入了大众视野,赢得了不少消费者青睐。
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李一浚经申请取得第27730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背包;
手提包;
行李箱;
伞;
旅行包;
钱包(钱夹);
手杖;
旅行箱;
包;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清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许可原告使用。
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网上店铺内,在线下单购买了一个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本次订单的收货、封存以及订单详情截图进行了公证。
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043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案涉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均使用了“APEDEMOD”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2773056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本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授权书;
线下专柜图、线上小程序截图;
官网及官方微博网页打印件;
APEDEMOD系列包包的网页资讯及报道;
当红明星搭配原告APEDEMOD品牌包包的网页打印件;
(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0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侵权产品购买费及律师费等证据。
被告优默公司答辩如下:一、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性来源。
首先,根据原告所述,APDEDMOD是在2016年才诞生于纽约的小众包包品牌,其诞生时间短,并且比较小众,在国内的知名度并不高,被告从未听闻过该品牌,不知道其销售该品牌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其次,被告所销售的货物具有合法性来源,是经广州市铂钧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允许我方作为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的品牌经销商,销售涉案商品,并且其保证我方销售商品均为官方正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未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虽然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但是未能证明其使用过注册商标,并且在淘宝平台上APDEDMOD官方旗舰店的注册公司也并非是原告,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三、被告实际销售数量极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销售涉案商品,主要的经营模式为:买方客户在拼多多平台上下单,被告将买方的姓名、收货地址、货品类型告知广州市铂钧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直接发货给买方客户,被告从未购入过货物到自己的公司。
此外,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找了大量的人员进行刷单,实际销售额仅有12单,每单利润34元,扣除运营费、人工费及刷单等费用,基本没有利润可言。
原告主张十万元的赔偿数额严重不合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APEDEMOD在淘宝网旗舰店的企业资质;
《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
《商品销售清单》《与厂家订购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与厂家对账记录;
被告方刷单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一浚注册了第2773056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伞、钱包(钱夹)、包、背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李一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上述第27730568号商标转让予林清清。
后林清清与彼摩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授权书》,约定林清清将第27730568号商标许可给彼摩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13日至许可方不再有上述商标权之日止,并特别授权彼摩公司就商标进行维权。
彼摩公司提交了品牌专柜图、线上小程序截图、品牌官网、官方微博网页打印件、APEDEMOD系列包包的网页资讯及报道、当红明星搭配原告APEDEMOD品牌包包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品牌具有独特的时尚吸引力,受众范围广,知名度高。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043号《公证书》主要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红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签收单号为“YT4702285924292”的圆通速递快递包裹并由公证处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的证据保全过程。
该包裹内是王长红在拼多多“优默服饰专营店”购买的“真皮包包女法棍包单肩斜跨女包鳄鱼纹个性珍珠链条单肩腋下包女潮”商品,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优默服饰专营店”的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优默公司。
经本院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包装盒里有包包一个及附赠包链一条)。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盒内链条包装盒及包包帆布袋上均有“”标识,产品实物包装盒与公证书附件中“优默服饰专营店”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页面中出现的一致,均带有被诉侵权标识。
原告彼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的标识与其本案主张权利的第27730568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被告优默公司提交了一份广州市铂均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爱丽威廉”的商标证书及一份《品牌授权书》,抗辩称其不知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被告优默公司还举证了《商品销售清单》《与厂家订购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记录、刷单记录等,拟证明其销售实际获利低。
优默公司提交的聊天截图显示,其主要通过发送店铺商品图片及买家信息的方式,向“爱丽威廉”方下单。
庭审中,原告彼摩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铂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庭审后并未如期提交申请。
另查明,被告优默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少华,于2019年5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化妆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玩具批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彼摩公司是前述商标的普通使用权人,经商标权利人林清清的特别授权,彼摩公司可以就侵害涉案第27730568号“”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彼摩公司举证了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043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优默公司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包包,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77305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27730568号“”商标的字母排序、含义与整体结构均一致,仅是字体作了变动,构成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彼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优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773056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优默公司提出其是在获得“爱丽威廉”商标授权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并未实际取到货物,其销售具有合法来源。
经查看与公证书粘连的截图附件以及优默公司自己提交的聊天截图,优默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界面及聊天发送的图片中数次出现了“”标识,“爱丽威廉”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却未在商品上作宣传使用,可见该授权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实质联系,优默公司虽获得“爱丽威廉”商标授权,但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尽审查义务,该授权并不能作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优默公司侵犯了彼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优默公司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彼摩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就停止侵权作出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彼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优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优默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彼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优默公司因侵害第27730568号“”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彼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对于彼摩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优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因第27730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广州优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煜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梦晴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