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779号 起诉人:曾静,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月7日,本院收到曾静的起诉状。
起诉人曾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四川百宏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57000元;
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2020)川0104民初9978号案判决起诉人承担的侵权费用10000元、诉讼费1000元;
3、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服务书》,被起诉人将“鹿角戏”餐饮标识授权给起诉人使用,授权时间一年,授权费108000元,管理费6000元。
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
起诉人因使用被起诉人授权的项目标识,被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起诉人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万,承担诉讼费1000元。
被起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起诉人产生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协议所载的签订地为成都,不够明确,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作协议未约定履行地,案件不涉及不动产,依据前款规定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或为起诉人住所地,或为被起诉人住所地,而本案起诉人、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曾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