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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梦霞、王鸣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81刑初14号
案件名称张梦霞、王鸣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梦霞;王鸣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梦霞,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人张梦霞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鸣飞,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人王鸣飞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健,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宏,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梦霞、被告人王鸣飞及辩护人颜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由张梦霞通过微信联系邱某(另案处理),以60-65元/盒的价格陆续购进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共计1080盒(720g/盒、30袋/盒)。

后张梦霞、王鸣飞通过线上零卖、批发等方式,以65-74元/盒的价格销售前述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5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于2019年12月31日,由张梦霞通过微信联系邱某,以62元/盒的价格购买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100盒,并以74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00元,但因邱某未发货而未能实际销售。

2019年12月23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王鸣飞面包车等处共计查获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39盒。

经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9盒坚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梦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鸣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颜健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王鸣飞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王鸣飞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在经营常熟市常福街道伊味儿小番茄食铺过程中,在张梦霞向邱某(另案处理)以60元-65元/盒的价格陆续购进假冒“沃隆”品牌的每日坚果共计1080盒(720g/盒、30袋/盒)后,张梦霞、王鸣飞通过线上零卖、批发等方式,以65元-74元/盒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至少为人民币75510元。

2019年12月23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王鸣飞的面包车中,现场查获上述“沃隆”品牌的每日坚果9盒;

2020年1月10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宜兴市太华佳诚旅馆、宜兴市新建镇好钟水果经营部,分别查获被告人向其销售的“沃隆”品牌每日坚果26盒、4盒。

经鉴定,上述39盒坚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3月9日、3月17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在宜兴市太华佳诚旅馆、宜兴市新建镇好钟水果经营部查获的假冒“沃隆”品牌的每日坚果没收。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张梦霞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邱某,欲以62元/盒的价格购买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100盒,并欲以74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但因邱某未发货而未能实际销售。

经电话通知,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史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的实物、搜查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快递详情单、微信聊天记录与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梦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鸣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鸣飞系初犯、从犯、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梦霞、王鸣飞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张梦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鸣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梦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王鸣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二百七十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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