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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莱西市院上华亿联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民初688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莱西市院上华亿联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莱西市院上华亿联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初688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院上华亿联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驻地。

经营者:何淑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文,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经营者何淑珍丈夫。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莱西市院上华亿联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华亿联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专利号为ZL2014304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在温州创立,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已获得美国著名箱包锁具TSA的授权,是中国仅有的几家获得TSA锁具全权授权的配件制造厂之一,并与多家国外驰名箱包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

原告独创设计的“锁具正侧面板(B63)”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3××××.3,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亿联商店辩称:一、被告商店在莱西市院上镇,距离莱西市区三十公里,经济条件也是比较落后的乡镇。

2020年7月因被告经营者的外甥女结婚,便购买了四个皮箱,送外甥女两个,另外两个放在商店里卖了,总共获利40元,以后也没再进购这个皮箱。

二、被告认为:1.被告经营者是一个农村商店的经营妇女,不具备辨别批发的皮箱是否侵犯设计专利的能力,涉案商品也未标明该商品是否有专利侵权或仿冒行为。

2.被告地处偏僻农村,即使卖一两个皮箱也未必造成像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

3.原告故意将一个皮箱、同一当事人分成三个案件起诉,恶意扩大被告的损失。

4.原告所委托的平阴县公证处已超出了其公证范围,原告及代理人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与平阴县公证处相互串通,违反规定取证,恶意扩大事实。

因此原告所出具的公证资料被告不认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56号公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2页;

证据3.(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73号公证书;

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原告提交了证据4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3××××.3,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派克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充当锁具的面板;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特别是设计1主视图所示面板部位的造型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根据图片所示,设计1整体为两端为圆弧头的长条形,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出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

设计2整体为直角矩形条,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出的圆柱体。

两固定座内侧有一类椭圆状面板,其旁边有一梯形凹陷,凹陷部位中间有一两边为圆头的条形圆弧面凸起,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26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7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来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与602省道交叉口的“莱西华联超市”,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莱西华联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王新宁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查验,该产品为一拉杆箱,经比对,其上使用的锁具正侧面板的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和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

被告华亿联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2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针织服装零售。

另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派克公司诉华亿联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02民初689号;

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派克公司诉华亿联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02知民初136号。

原告在上述两案件与本案中均使用(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旧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43××××.3、专利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因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箱包上的锁具面板,二者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形状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36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地为莱西市永旺路与602省道交叉口的“莱西华联超市”,“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莱西市院上华亿联百货商店”,被告华亿联商店虽否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可该公证书中商店照片是其店铺,且未举证推翻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华亿联商店销售。

综上,被告华亿联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一个侵权产品、同一当事人分成多个案件起诉,恶意扩大被告损失,因(2021)鲁02民初689号案件、(2021)鲁02知民初136号与本案系涉及不同的专利权产生的纠纷,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院上华亿联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3××××.3、专利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西市院上华亿联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莱西市院上华亿联百货商店负担367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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