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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刘启昌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8民初37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刘启昌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刘启昌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8民初37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汀县刘启昌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工业区三路16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1MA2Y192B4Q。

经营者:刘启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汀县刘启昌食杂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发富审 判 员  李俊锋人民陪审员  赖武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赖晓敏书 记 员  汤惠琴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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