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1317号 原告:韩琳娜,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爱,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爱尚美甲店,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赵雪。
被告:赵雪,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韩琳娜与被告黄岛区爱尚美甲店、赵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琳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爱、被告黄岛区爱尚洋洋美甲店经营者赵雪、被告赵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爱尚美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琳娜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休养所;
美容院;
理发店;
桑拿浴服务;
修指甲(截止)。
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使用和经营,原告的商标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及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黄岛区爱尚美甲店未经授权在其店招中擅自使用“爱尚美甲”商标,黄岛区爱尚美甲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韩琳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韩琳娜的利益。
赵雪系黄岛区爱尚美甲店的经营者,应当对黄岛区爱尚美甲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侵权字号名称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在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黄岛区爱尚美甲店”字号名称,在被原告起诉之前,完全不知道有“爱尚美甲”商标的存在,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到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其系统内无任何“爱尚美甲”商标注册的相关信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爱尚美甲”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证据,民事商标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字号名称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赔偿人民币三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3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答辩人的商标店铺本地并没有,答辩人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网络宣传,对被答辩人造不成任何经济损失,3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被答辩人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达到其非法目的,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出。
假如答辩人的字号真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那么,为何被答辩人不直接去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的字号撤销,却有意搞出一个“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一个连原告自己都不知所云的诉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店铺是一个居民楼的草房改造的,自己带两个孩子,并没有过多的精力投入店里经营,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不过区区一万元左右,根本就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韩琳娜取得第7XX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院、保健、疗养院、休养所、美容院、理发店、桑拿浴服务、修指甲(截止),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31年4月20日。
2.2015年5月3日,被告赵雪在黄岛区文化路注册成立了黄岛区爱尚美甲店,经营范围为:美甲服务;
零售饰品、化妆品;
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
被告黄岛区爱尚美甲店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了“爱尚美甲”字样的招牌。
本院认为,原告系“爱尚美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拥有“爱尚美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非法使用该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黄岛区爱尚美甲店其经营范围中包括美甲项目,黄岛区爱尚美甲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爱尚美甲”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商标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团网和大众点评上的宣传视频是被告所为;
被告赵雪的微信号中的“爱美甲美睫纹绣182××××0218”并没有使用“爱尚美甲”字样,而且该文字属于描述性使用,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岛区爱尚美甲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商标侵权的主体为黄岛区爱尚美甲店,该店系个体工商户且有已字号并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故本案适格的被告为黄岛区爱尚美甲店,不应再将黄岛区爱尚美甲店的经营者赵雪列为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岛区爱尚美甲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韩琳娜“爱尚美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黄岛区爱尚美甲店门头上使用“爱尚美甲”商标;
二、被告黄岛区爱尚美甲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琳娜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琳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琳娜负担100元,由被告黄岛区爱尚美甲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