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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150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150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邱威,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转水。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以下简称永诚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永诚手机店的经营者邱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诚手机店: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源德盛公司经调查发现,永诚手机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及线上平台销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被诉产品,给源德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永诚手机店辩称:其无法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清楚其是否侵权。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是ZL×××××××××××××ד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并已按期缴纳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0)湘邵庆证字第427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6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峥来到东莞市“OPPO恒兴通讯”商店,该店门牌有“黄牛埔福安街19”字样,店内营业执照有“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等内容,林峥当场购买取得自拍杆一个,并支付了10元。

永诚手机店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有完整的购买过程的公证视频而非仅有照片。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黑色自拍杆一支。

自拍杆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源德盛公司主张上述自拍杆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对比,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

永诚手机店未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证据不足,应当以视频为证。

源德盛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金额5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ד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其保护范围包含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

经比对,被诉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其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可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据此,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20)湘邵庆证字第4272号公证书的记载,林峥在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产品,涉案店铺有永诚手机店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永诚手机店销售。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由于公证书照片未能清晰展示涉案店铺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源德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源德盛公司关于永诚手机店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永诚手机店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永诚手机店停止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鉴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永诚手机店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永诚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60元,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负担240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黄江永诚手机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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