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415号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朝阳愈民大药房,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2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华,经理。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愈民大药房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
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