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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执3175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3175号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

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9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支付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目前去向不明。

执行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6月24日止。

目前账户内无可供扣划银行存款。

另,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无期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两年,至2023年8月30日止)等执行措施。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怡明审判员  毛 成审判员  吉 立书记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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