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惠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工业一路12号1栋404。
法定代表人:李清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221室。
法定代表人:肖艳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中瑞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国惠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溪公司)、原审被告扬州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国惠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国惠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工业一路12号1栋404。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国惠源公司认为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更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而对于事实部分的详细查清则更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蓝溪公司未作答辩。
中瑞公司未作陈述。
蓝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蓝溪公司起诉请求:1.中瑞公司和国惠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蓝溪公司ZL0211XXXX.6号专利权的产品;
2.中瑞公司和国惠源公司赔偿蓝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3.中瑞公司和国惠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0211XXXX.6,名称为分布式直流电源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4日。
2014年9月24日,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蓝溪公司,该发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中瑞公司和国惠源公司未经蓝溪公司授权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落入蓝溪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蓝溪公司因此遭受巨大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国惠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江苏省扬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蓝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时,原审法院才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国惠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国惠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深圳市国惠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蓝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8248号公证书等证据。
上述公证书记载,蓝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微信从中瑞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ZRGD3-N100W的一体式直流电源,并取得盖有中瑞公司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蓝溪公司对中瑞公司、国惠源公司提起诉讼,指控中瑞公司和国惠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蓝溪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中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扬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瑞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亦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国惠源公司的住所地、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国惠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惠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蔡明月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5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蔡明月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8月10日涉案专利“分布式直流电源装置”发明专利(ZL0211XXXX.6)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惠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扬州中瑞电气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国惠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裁判观点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