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初963号原告:元玉康,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淮城镇兵哥哥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西路17号轻工商贸港街铺式产品交易区24号楼110号房。
经营者:颜延龙。
原告元玉康与被告淮安区淮城镇兵哥哥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元玉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757071号“苙元堂”、第37599273号“核归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含有“苙元堂”“核归堂”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暂定23801.78元,总计273801.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20757071号“苙元堂”、第37599273号“核归堂”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一直将其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苙元堂草本小乳膏”及“核归堂草本小乳膏”产品上。
近年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家企业及个人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仿制并销售,其目的是搭原告多年积累下的商誉之便车,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涉案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进行仿制并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除仿制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外,被告法人还在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5类商品上抢注第32765809号“津门元氏苙元堂”商标。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且根据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性质,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侵权结果往往在原告住所地具有更大的影响和破坏力。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该司法解释系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管辖作出的专门规定,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来确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其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天津市河东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