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246号原告: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南城司村。
法定代表人:张树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玛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天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苏梅。
被告:左晶晶,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鸮鹗公司)与被告南京玛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悦浩公司)、左晶晶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林鸮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玛悦浩公司、左晶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鸮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玛悦浩公司支付原告商标转让款5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11万元);
2.判令被告玛悦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相关费用共计3000元;
3.判令被告左晶晶对前述1、2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放弃主张差旅费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第27类的第20108407号“我形我塑”和第27类的第20108402号“WXWS”商标转让给被告玛悦浩公司,对价239000元,分五期支付给原告,被告左晶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如约将合同履行完毕,二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第5笔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置之不理,于2021年1月12日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
被告玛悦浩公司、左晶晶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权转让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商标转让协议内容;
证据2.商标网商标流程信息,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证据3.商标网商标信息,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证据2和证据3拟证实:商标已经转让给被告;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和律师费发票原件,拟证实: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商标权转让合同》加盖有原告森林鸮鹗公司与被告玛悦浩公司印章,并有连带保证人左晶晶签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2、证据3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查询截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玛悦浩公司、被告左晶晶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森林鸮鹗公司依法享有第27类的第20108407号“我形我塑”和第20108402号“WXWS”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玛悦浩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森林鸮鹗公司将其在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国际分类第27类第20108407号“我形我塑”商标和第27类的第20108402号“WXWS”商标转让给被告玛悦浩公司,商标权转让款239000元,分5期支付。
被告玛悦浩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第五笔商标转让款五万元整。
被告左晶晶对合同中被告玛悦浩公司的义务负有连带保证义务。
后森林鸮鹗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玛悦浩公司完成第20108407号“我形我塑”商标转让,于2018年8月18日完成第20108402号“WXWS”商标转让。
原告主张被告玛悦浩公司尚欠其50000元商标转让款未支付,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左晶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商标转让款,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页截图足以证实被告玛悦浩公司已受让第20108407号“我形我塑”商标和第20108402号“WXWS”商标,亦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商标权转让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玛悦浩公司未支付第五笔转让款5万元,被告玛悦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故被告玛悦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商标转让款5万元。
关于违约责任,《商标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商标转让费用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60000人民币陆万圆整作为违约金”。
被告玛悦浩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商标转让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
关于保证责任,《商标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对左晶晶主张过权利,故左晶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商标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复印材料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出律师费3000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玛悦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玛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款5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二、被告南京玛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南京玛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