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2民初13774号原告:莱美健身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61号3702室。
法定代表人:Burnetkeithalexander,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徐文宏,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洛德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瞰山大街13号508。
法定代表人:高启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毅,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金、袁浚钦,均系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美健身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美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洛德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德路公司)、高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以及被告洛德路公司、高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金、袁浚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德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43826号“莱美”、第9717465号“CXWORX”、第4193283号“BODYBALANCE”、第4193280号“BODYCOMBAT”、第9529180号“SH’BAM”、第4193281号“BODYJAM”、第4135088号“LESMILLS”、第4193278号“BODYATTA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使用侵权标识的宣传材料以及删除在线上平台上使用的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洛德路公司赔偿原告莱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4万元;
3.被告高毅对被告洛德路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洛德路公司、高毅承担。
事实和理由:莱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美国际公司)的前身是“LESMILLS健身世界”,其创立的莱美健身体系突破了纯健身技术范畴,根据当今世界范围内人类社会化生活的特点,从运动、心理、营养、审美、表演艺术及人际关系等多方面做出综合分析,独创出以授课、评审、管理、销售与宣传为核心的连锁式健身俱乐部的经营与管理模式,并在世界范围内成为成功的典范。
莱美健身体系已风靡全球100多个国家,目前在世界各地和19500多家授权俱乐部合作,拥有130000多名莱美认证教练,每周数百万人次参加莱美健身,莱美系列品牌也代表着专业高端的健身服务。
莱美国际公司是第1643826号“莱美”、第4193282号“BODYPUMP”、第9717465号“CXWORX”、第4193283号“BODYBALANCE”、第4193280号“BODYCOMBAT”、第9529180号“SH’BAM”、第4193278号“BODYATTACK”、第4193281号“BODYJAM”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关注度和知名度。
原告莱美公司系莱美国际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莱美国际公司授权,自2014年6月1日起取得莱美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
原告莱美公司发现,被告洛德路公司未经原告莱美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RoadLu路健身会所”的课程表、宣传材料等处大量使用原告莱美公司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同时在其微信公众号等线上平台大量使用。
被告洛德路公司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洛德路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莱美公司或莱美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对原告莱美公司的授权许可业务产生极大的损害。
同时,由于被告洛德路公司及其员工未经原告莱美公司的培训和认证,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原告莱美公司的认证体系和标准。
被告洛德路公司的行为极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莱美服务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严重损害莱美公司及莱美国际公司的良好商誉和原告品牌美誉度。
被告洛德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洛德路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高毅为其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被告高毅应就被告洛德路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莱美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洛德路公司辩称,我方并不知道使用的健身课程名称与原告莱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主要是将商标用在具体的商品上面,本案中我方课程表中使用的“SHBAM”“Bodyjam”“Cxworx”并不能使普通的消费者对我方课程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对原告莱美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侵害,我方在收到起诉状后,就已经进行整改,已经修改了相应的课程表名称,退一步说,我方的课程表中只有“SHBAM”“Bodyjam”“Cxworx”与原告莱美公司第9529180号“SH’BAM”、第4193281号“BODYJAM”、第9717465号“CXWORX”注册商标相似,我方并未使用原告莱美公司其他注册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莱美公司其他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我方在2019年3月23日才成立,经营规模小,至今才营业一年有余,营业期间经营情况也不好,还多次受到疫情影响,也多次关门不营业,并未因此赚取利润,且我方在收到原告莱美公司的起诉状后已经修改了相应的课程表,不存在侵害原告莱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商标并未享有十分高的知名度,原告莱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我方的行为遭受损失。
4.通过天眼查询可知原告莱美公司涉及多起商标权诉讼,均是通过打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旗号利用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风险不够敏感等问题,通过诉讼手段谋取经济利益,进行碰瓷式维权,原告莱美公司的行为不仅不能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反而成为敛财的工具,十分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发展。
被告高毅辩称,我方不存在与被告洛德路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财产独立于被告洛德路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莱美国际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643826号“莱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
体操训练;
提供体育设施;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莱美国际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135088号“LESMILLS”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娱乐;
培训;
体育活动;
教育;
举办、组织音乐健身课堂和项目;
健身房;
健身俱乐部;
体育俱乐部;
健身中心;
锻炼指导;
锻炼咨询;
锻炼培训:提供锻炼设施;
体育运动授课、辅导及指导;
体育运动器材或锻炼器材出租;
举办、组织个人培训项目和个人培训服务(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1月6日。
莱美国际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717465号“CXWOR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娱乐:培训:体育活动;
举办、组织音乐健身课堂和项目;
健身中心;
锻炼指导;
锻炼咨询;
锻炼培训;
体育运动授课、辅导及指导;
娱乐信息;
娱乐咨询服务:健身信息;
健身咨询服务:培训信息;
培训咨询服务;
印刷品的出版服务;
电子媒体的出版服务;
与健身俱乐部相关的数码格式的训练及培训材料的音乐、录像及视听资料的出版服务;
健身俱乐部(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莱美国际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193283号“BODYBALANCE”、第4193280号“BODYCOMBAT”、第4193278“BODYATTACK”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娱乐;
培训;
体育活动;
教育;
举办、组织音乐健身课堂和项目;
健身房;
健身俱乐部;
体育俱乐部;
健身中心;
锻炼指导;
锻炼咨询;
锻炼培训;
提供锻炼设施;
体育运动授课、辅导及指导;
体育运动器材或锻炼器材出租;
举办、组织个人培训项目和个人培训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4月27日。
莱美国际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529180号“SH’BAM”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娱乐;
培训:体育活动:教育;
举办、组织音乐健身课堂和项目;
健身房:健身俱乐部:体育俱乐部;
健身中心;
锻炼指导锻炼咨询;
锻炼培训;
体育运动授课、辅导及指导;
娱乐信息:娱乐咨询服务;
培训信息:培训咨询服务;
印刷品的出版服务;
电子媒体的出版服务;
与健身俱乐部及健身中心相关的数码格式的训练及培训材料的音乐、录像及视资料的出版服务(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莱美国际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193281号“BODYJAM”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娱乐;
培训;
体育活动;
教育;
举办、组织音乐健身课堂和项目;
健身房;
健身俱乐部;
体育俱乐部;
健身中心;
锻炼指导;
锻炼咨询;
锻炼培训;
提供锻炼设施;
体育运动授课、辅导及指导;
体育运动器材或锻炼器材出租;
举办、组织个人培训项目和个人培训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8月15日,莱美国际公司出具《独占授权确认书》载明,兹此确认,以下签署方,莱美国际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已授予莱美健身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莱美国际有限公司的已注册或未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使用许可。
进一步确认,莱美健身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专利、著作权及其他形式的相关知识产权。
根据莱美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莱美公司在中国健身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莱美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俱乐部遍布全国,目前授权俱乐部单店约800多家,其中包含“力美健”“一兆韦德”等多家行业内知名健身会所;
“莱美”品牌目前在世界各地与19500多家俱乐部合作,拥有130000名莱美认证教练,连续多年获得“IWF中国健身盛典金牌合作伙伴”“中国健身金鼎奖”“年度最佳健身培训机构等”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2021)粤广广州第046982号公证书载明:莱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植韫于2021年4月8日称“RoadLu路健身山景城店”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信息涉嫌侵害莱美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全证据,申请对曾植韫使用手机登录微信并进入“RoadLu路健身山景城店”公众号对该公众号的相关内容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肖敏对曾植韫操作其手机连接该处提供的网络环境进入微信相关公众号显示相关内容信息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曾植韫的操作如下:打开手机对手机进行出厂重置,按系统指引设置手机,连接该处名为“Justice”的网络及手机号码“132××××5749”进行登录,找到“微信”并安装。
以手机号码“132××××5749”进行登录微信,进入微信主界面,以关键字“RoadLu路健身山景城店”进行搜索,找到并进入“RoadLu路健身山景城店”公众号,点击该公众号界面“形体塑造,气质提升,以‘健’会友,资源共享,打造中国最佳社区健身品牌”进入“关于公众号”界面;
返回该公众号主界面,点击“关注”进入相关界面,点击“4月课表”中“最新课表”,该公众号聊天界面收到相关课表信息,点击查看该课表信息;
返回公众号界面,点击该界面右上方图标进入“消息”界面,浏览相关历史信息,查看相关课表信息,放大相关课表的内容;
曾植韫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移动电话屏幕显示内容进行了截屏,对上述公众号的相关课表进行下载。
公证书截屏图片显示微信公众号“RoadLu路健身山景城店”的账号主体为洛德路公司,在该公众号的消息界面,4月课程表中使用了“SHBAM”字样、3月课程表中使用了“BodyBalance”“CXWORX”字样、2020年7月课程表中使用了“BodyCombat”、“Bodyattack”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6254号公证书载明: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于2021年4月9日到该公证处称,为留存证据,申请对其指认有关地点的现场环境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赖慧琳随徐文宏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永顺大道万科山景城五楼“路健身俱乐部”。
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赖慧琳对徐文宏指认的上述场所的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路健身俱乐部”摆放的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洛德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其在课程表中使用“莱美舞蹈”“Bodyjam”“CXWORX”“BodyBalance”字样。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本证书附件中时间戳所对应的电子数据由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获取,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证据名称TSA_WEB_20210715154338.jpg,取证时间2021年7月15日15:43:47。
上述可信时间戳证据经打开查看显示“RoadLu路健身山景城店”公众号于2019年9月2日发布的文章“路健身助力开学季,九月课表,敬请查收”有9月课程表一张,其中使用了“LesMills”字样。
三、涉案标识与莱美公司商标比对情况涉案标识涉案权利商标商标比对说明⺀莱美第1643826号被诉标识与第1643826号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一致,仅字体不同,两者构成近似⺁LESMILLS第4135088号被诉标识与第4135088号商标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均一致,仅字体和字母大小写不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CXWORX第9717465号被诉标识与第9717465号商标均为英文商标,由六个大写英文字母从左到右依次排列,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BODYBALANCE第4193283号被诉标识与第4193283号商标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均一致,仅字体和字母大小写不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BODYCOMBAT第4193280号被诉标识与第4193280号商标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均一致,仅字体和字母大小写不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SH’BAM第9529180号被诉标识与第9529180号商标均为英文商标,由五个大写英文字母从左到右依次排列,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BODYJAM第4193281号被诉标识与第4193281号商标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均一致,仅字体和字母大小写不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BODYATTACK第4193278号被诉标识与第4193278号商标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均一致,仅字体和字母大小写不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四、其他查明事实莱美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800元,但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
洛德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9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含体育运动咨询服务、美容健身咨询服务、健身服务等。
高毅是洛德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莱美国际公司为第1643826号、第9717465号、第4193283号、第4193280号、第9529180号、第4193281号、第4135088号、第41932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莱美公司经商标权人莱美国际公司授权,自2014年6月1日起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注册的服务类别相同,其在经营的健身场所线上平台、微信公众号的课程表上使用“”“”“”“”“”“”“”“”标识,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整体视觉上仅存在细微差异或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
故洛德路公司未经莱美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线上平台、微信公众号使用该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第1643826号、第9717465号、第4193283号、第4193280号、第9529180号、第4193281号、第4135088号、第4193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莱美公司提出要求洛德路公司停止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删除在线上平台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莱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洛德路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洛德路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莱美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以及受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洛德路公司赔偿莱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关于莱美公司主张高毅应对洛德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洛德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高毅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高毅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洛德路公司,故莱美公司请求高毅对洛德路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莱美公司要求销毁使用侵权标识的宣传材料,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洛德路公司在宣传材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洛德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莱美健身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643826号“莱美”、第9717465号“CXWORX”、第4193283号“BODYBALANCE”、第4193280号“BODYCOMBAT”、第9529180号“SH’BAM”、第4193281号“BODYJAM”、第4135088号“LESMILLS”、第4193278号“BODYATTACK”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洛德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美健身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高毅对被告广州市洛德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莱美健身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莱美健身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由被告广州市洛德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高毅共同负担718元。
上述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二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