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何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萍,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2号楼-2-403A。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果,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萍,被上诉人中创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果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川润公司对于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的成立不持异议,但川润公司自身并不具备生产能力,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京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创恩公司对京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中创恩公司、川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京东公司仅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无需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京东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且在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上架后及时将其下架,已尽充分的审查义务。
中创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京东公司对川润公司上诉请求述称:没有异议。
川润公司对京东公司上诉请求述称:没有异议。
中创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中创恩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川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机械设备;
2.判令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川润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赔偿中创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由川润公司、京东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中创恩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521137066.1,名称为“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川润公司未经中创恩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中创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川润公司原审辩称:川润公司并不是实际生产厂家。
中创恩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中创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原审辩称:京东公司只是提供平台服务,并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不应该承担责任。
京东公司已对入驻平台的商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中创恩公司并未通知京东公司下架侵权产品,京东公司接到法院传票时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了。
请求法院驳回中创恩公司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创恩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5353554)记载:专利号:ZL201521137066.1;
实用新型名称为“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
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
授权日为2016年7月13日;
发明人是李娟;
专利权人是中创恩公司;
专利权有效。
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动力装置、绕线轴和勾线盘;
所述勾线盘和所述动力装置分别固定设置在所述绕线轴的两端;
所述勾线盘包括勾线爪和排线爪;
所述勾线爪远离所述绕线轴的一端设置有弯曲尖端,能够将装订线勾出;
所述排线爪远离所述绕线轴的一端的侧面设置有排线斜坡,能够将装订线从所述勾线器上卸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勾线盘上设置有驱动孔,用于与绕线轴连接,能够通过所述绕线轴的转动来驱动所述勾线盘绕所述绕线轴转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孔上设置有键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勾线盘通过螺栓固定设置在所述绕线轴的端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勾线盘的一侧设置有定位部,能够使所述勾线盘在所述绕线轴上的位置进行准确定位。
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轴通过驱动轴与所述动力装置连接;
所述驱动轴上设置有驱动孔;
所述绕线轴滑动设置在所述驱动孔内。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轴上设置有退位机构,用于保证勾线盘与钻刀的位置不冲突。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退位机构包括退位板、轴承、拨动块和复位弹簧;
所述拨动块设置在所述绕线轴上;
所述轴承转动设置在所述拨动块上;
所述复位弹簧套设在所述绕线轴靠近所述驱动轴的一端;
所述复位弹簧的两端分别与所述驱动轴和拨动块相抵;
所述退位板的一端设置有抵进面;
所述抵进面与所述绕线轴的轴线形成的夹角为锐角;
所述抵进面与所述轴承相抵,能够带动所述轴承向靠近所述驱动轴的方向移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拨动块上设置有推力杆;
所述推力杆的一端与所述拨动块固定连接,另一端转动设置所述轴承。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力杆设置所述轴承的一端还设置有横向槽板;
所述横向槽板上设置有横向滑动槽;
所述横向滑动槽内设置有滑动杆;
所述滑动杆固定设置。
201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上述权利要求1-10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中创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2、3、4、6、7项,后又当庭放弃了第3项,只主张第1、2、4、6、7项的保护范围。
2019年9月11日,中创恩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中创恩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陆京东商城上的“裕佳办公专营店”,并在该网店内购买了一台“裕佳YJ-QD500型全自动线式档案装订机”,支付货款27300元。
2019年9月20日,中创恩公司的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一起对上述购买的装订机进行了拆开包装箱、验视货物、拍照及还原封存等操作。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分别出具了(2019)鄂楚信证字第17732号、第17868号公证书。
2020年5月9日,中创恩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中创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公证处办公电脑登陆京东网站并搜索到“裕佳办公专营店”,进入该网店后见到网页上有对被诉侵权的“裕佳YJ-QD500全自动装订机”的宣传介绍以及相关产品信息等内容,公证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
2020年5月19日,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出具(2020)津西青证经字第185号公证书为证。
川润公司认可上述公证取证的“裕佳办公专营店”是其经营的网店,并认可被诉侵权装订机是其出售。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台档案装订机,外包装盒上印有被告是制造商的文字信息以及生产地址、型号、数量、重量等产品信息。
拆开被诉侵权装订机的外壳,见到勾线器位于机器中部,勾线器包括勾线盘、绕线轴和动力装置三部分,勾线盘和动力装置固定在绕线轴的两端,勾线盘包含勾线爪和排线爪,勾线爪的一侧有一个弯曲的尖端,能将线勾出,排线爪的一侧有一个排线斜坡,能将线卸下;
勾线盘中间有一个孔洞,孔洞内有螺丝钉能将勾线盘与绕线轴固定在一起,当绕线轴旋转时勾线盘也一同旋转;
绕线轴通过驱动轴与动力装置连接,驱动轴有孔道,绕线轴在驱动轴的孔道内可以滑动;
绕线轴上有退位机构,用于避免勾线盘和钻刀位置发生冲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装订机勾线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2、4、6、7项技术特征相同。
川润公司和京东公司均对上述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原审庭审中,川润公司称被诉侵权的装订机不是其生产制造,只是由其销售,是为了避免客户流失而贴上了川润公司制造商的标签。
川润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京东公司称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称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诉侵权产品曾经下架过,在2020年5月25日左右,京东公司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又上架后将其下架。
中创恩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公证费共计6740元,并提交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代理费发票共计4万元,但未提交代理合同。
另查明,川润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及其配件、办公设备用品、家用电器等的生产、研发、租赁及批零兼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装订机的勾线器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涉案专利权稳定且有效,中创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权利要求1、2、4、6、7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勾线器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4、6、7项技术特征相同,川润公司、京东公司对比对意见亦不持异议,因此被诉侵权勾线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中,川润公司认可其出售了“裕佳YJ-QD500全自动装订机”,该产品标牌上印有川润公司是制造商的信息,虽然川润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生产厂家,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办公设备的生产和研发,具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可认定川润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被诉侵权勾线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中创恩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川润公司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中创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对川润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开办网店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发现侵权商品上架后及时将其下架,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中创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证明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川润公司赔偿中创恩公司8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中创恩公司超出的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37066.1)的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37066.1)的产品的行为;
三、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京东公司称其未收到过中创恩公司有关采取措施的通知,且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一审应诉材料后,发现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显示“裕佳办公专营店”该商品已下架的京东网网页截屏两张,其中一张截屏显示查询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
中创恩公司辩称,在一审开庭前中创恩公司发现另外一个链接下有相同的产品又上架了。
京东公司称在一审开庭前发现产品在网站上再次上架,后京东公司主动下架。
2.一审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
3.本案起诉状中,未记载被诉侵权商品在京东公司的网站的链接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由于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川润公司的侵权行为和赔偿金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产品上或外包装上标注的信息指向的主体为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中创恩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装订机的外包装盒及商品标牌上印有川润公司是制造商的信息。
川润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生产厂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结合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办公设备的生产和研发的事实,应当认定川润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
在认定川润公司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川润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合理支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并考虑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还存在侵害中创恩公司其他专利权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中经济损失数额为70000元,合理支出数额为10000元。
因此,川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京东公司的民事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中创恩公司并未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京东公司发出采取删除等措施的通知,其起诉材料中并未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品链接地址,而中创恩公司也没有将其主张的再次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通知京东公司。
因此,不能以被诉侵权商品的其他链接再次上架而认定京东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京东公司已履行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尽的合理审核义务及注意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京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京东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进行审查,发现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至原审开庭时,被诉侵权商品在京东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处于下架的事实状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并不直接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京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川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徐 飞审 判 员 张新锋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庆瑾书 记 员 韩 丰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徐飞、张新锋法官助理:李庆瑾书记员:韩丰涉案专利“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1137066.1)裁判日期2021年8月20日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电子商务平台民事责任。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元,由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原判主文:一、被告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37066.1)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37066.1)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武汉川润裕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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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台经营者已对平台内交易行为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该平台内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