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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1172号
案件名称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永邦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1172号 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100-1号世创国隆中心2705#(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B7HN7B。

法定代表人:周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军,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永邦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111号(龙塔华园)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YKB962K。

经营者:刘江,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熊河镇彭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667653763T。

法定代表人:彭刚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勇,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永邦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永邦超市”)、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稻花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汪晓军,被告永邦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王安琪,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稻花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米;

2.判令被告天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米;

3.判令被告天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 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 000元、动车费721元、住宿费430元、购买商品费58元、打车费183元、物流费299元,共21691元),被告永邦超市在其中30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5000元、动车费200元、住宿费150元、打车费83元、物流费99元,共5532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由福州市粮食局所属福州市米业公司、福州米厂、福建省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鸿汇(福州)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成立的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

原告通过商标转让,成为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第382442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 2026年7月20日;

第382442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原告商标注册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稻花香牌大米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使得“稻花香”系列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9年,“”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

2013年4月12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经查,被告永邦超市在其所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及“Dao Hua Xiang”拼音标识的大米(净含量:9kg,商品条码:6953692623931,生产日期:2020年10月8日)。

原告在该超市予以了购买取证。

该涉案商品包装袋正反面注明了被告天丰公司的企业名称,包装袋上使用的“美天丰”注册商标亦属于该被告所有。

该大米商品包装袋正面和反面突出性使用的“稻花香”及“Dao Hua Xiang”拼音的标识,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近似。

2021年5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永邦超市仍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2月1日。

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原商标专用权人福州米厂于2019年9月将被告天丰公司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1402民初3956号】。

2020年5月25日,该院判令被告天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被告天丰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对未经许可使用“稻花香”构成侵权是知悉的。

在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该被告不仅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权行为,仍不断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

综上,本案被告天丰公司侵权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情节特别恶劣,应依《商标法》惩罚性赔偿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4日《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依法加大赔偿力度”的精神,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以法律规定的高限确定赔偿数额。

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 000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永邦超市辩称,1.被告对品牌缺乏专业的辨别能力,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作为零售商,涉案大米仅一袋,毛利润为10元,属正常的市场价。

涉案大米为试销商品,试销时间短、数量少,获利及其微小,且被告知道天丰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故不会怀疑涉案商品商标涉嫌侵权。

2.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讼文书后,才知道涉案大米涉嫌侵权,并立即停止对外销售,剩余的商品已进行自我消费处理,未再流入市场,未对原告造成具体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即便支持律师费,该金额也过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如果支持律师费,应按照实际赔偿金额核算律师费。

综上,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亦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涉案大米不是被告生产。

在(2019)鲁140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大米,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视频截图显示涉案大米包装上有被告的名称信息,但包装袋由专门的公司生产并非被告,当前假冒伪劣商品较多,涉案大米系案外人冒用被告名义生产的。

如果永邦超市认可涉案大米系其销售或者法院查明系其销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永邦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清楚涉案大米的来源,并应当就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被告此前的侵权行为已在(2019)鲁1402民初3956号案中处理过,原告诉称的涉案大米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而视频截图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可以说明涉案大米的生产日期并不明确。

同时,整个购买过程未进行公证,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出于索赔牟利,将从永邦超市购买的大米进行掉包,因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大米系在(2019)鲁1402民初3956号判决生效后生产。

3.原告称其受让商标在2020年9月27日,而诉称的涉案大米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即涉案大米生产日期在其受让商标前,即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4.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前三年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涉案大米并非被告生产,涉案大米的生产日期不明确,原告未能证明其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稻花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打印件、第1700290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打印件、第3824421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打印件、经公证的著名商标证书、经公证的知名商标证书、推广及参展照片、(2019)最高法民申6190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2019)最高法民申311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2019)苏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9)闽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原告稻花香大米照片、稻花香粮油旗舰店淘宝页面截图、购买侵权商品视频及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及截图、侵权商品实物照片、购买收银小票、POS签购单、发票、美天丰商标信息打印件、(2019)鲁140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书、永邦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实物、侵权商品生产许可证“SC10142102400253”查询结果、侵权商品商品条码“695369263931”查询结果、马尔批发超市购买侵权商品视频及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及截图、马尔批发超市出售侵权商品实物照片、马尔批发超市购物收据、马尔批发超市付款截图、马尔批发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实物、永邦超市商品陈列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动车票及购买记录、住宿费发票、打车费发票、物流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推广及参展照片、原告稻花香大米照片,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查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上述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298859号商标“”系福州米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第17002906号商标“”系福州米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玉米粉、面粉、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第38244216号商标“”系福州米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玉米粉、面粉、米等,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2020年9月27日,稻花香公司受让上述三个商标。

稻花香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在淘宝网开设有“稻花香粮油旗舰店”,店铺销售的大米商品包装图片、产品宣传和介绍中使用了“”或“”标识。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的“”(注册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298859号,第30类大米)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31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五常市弘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关于“稻花香”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和法定的通用名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错误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19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在商品包装袋上突出标注“稻花香农庄”并使用在大米商品上,侵害了福州米厂“”商标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驳回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9)苏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五常市洪江米业有限公司侵害了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五常市洪江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闽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稻花香”不属于一类商品通用名称,现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稻花香”已经成为法定或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门店店招为“永邦超市 龙塔店”,店内有标识“稻花香 Dao Hua Xiang”的大米出售。

原告取证人员在该店铺购买大米两袋。

前述视频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取证,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

当庭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在线查验显示该视频自申请时起已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商品为“美天丰稻花香”米。

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发票与前述视频中显示的内容一致。

商品包装正面左上方有“美天丰及图”商标,中间有“天然香米”及上下排列的“稻花香 Dao Hua Xiang”标识,下方有“天丰公司”,条形编码为“6953692623931”,背面上方有标注“香米出自美天丰”,上下排列的“稻花香 Dao Hua Xiang”,中间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10月8日”,下方有“天丰公司”、地址“江陵县熊河镇彭市村”,右下方有两个二维码。

扫描右边的二维码显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2102400253”,生产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均与天丰公司一致。

购物小票显示品名“6953692623931/美天丰稻花香”、“单价58”、“数量1”,该小票上还显示有“6948057530405/食中宝五常稻花香”、“单价69.90”,共127.90元。

发票显示永邦超市向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货物名称为“美丰稻花香”、“食中宝五常稻花香”,共127.90元。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两江永邦食品超市”,金额127.90元。

上述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20年11月13日。

2021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该超市拍摄的照片显示超市内尚有上述大米出售,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2月1日。

原告另提交了在马尔批发超市购买标识为“稻花香”、天丰公司生产的大米的视频。

前述视频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取证,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

当庭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在线查验显示该视频自申请时起已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购物收据、付款截图与前述视频中显示的内容一致。

商品包装标识与前述在永邦超市购买的商品一致,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

加盖“沙坪坝区马尔批发超市”印章的收据显示入账日期2020年11月13日,收款事由为“稻花香米2袋”162元。

支付截图显示2020年11月13日向“马尔批发超市”支付162元。

另查明,永邦超市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蔬菜、水果、日用品、针织品、家居用品、文具、通讯器材等。

天丰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谷物种植、油料种植、初级农产品收购、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粮油仓储服务等。

天丰公司核准注册第9143058号“美天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米、米粉、米粉(粉状)”,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结果显示天丰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142102400253”。

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显示输入“6953692623931”,结果为“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但编码信息未按规定通报”,厂商识别代码“69536926 69536926”,企业名称“天丰公司”。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9)鲁140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福州米厂与天丰公司、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左上角使用了“美天丰及图”商标,中间绿色字体标明“生态香米”,下方用大写黑色字体标明“稻花香及中文大写拼音”等字样,底部标有生产商“天丰公司地址:江陵县熊河镇彭市村电话:133****7556”。

天丰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天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 0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庭审中,天丰公司称已经主动履行前述判决。

还查明,原告与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每个诉讼案件20 000元。

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显示金额904元,住宿费发票显示金额430元,运费发票显示金额299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稻花香公司从福州米厂处受让为第1298859号商标“”、第17002906号商标“”、第38244216号商标“”的权利人,故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前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能就受让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意见,原告取证的涉案侵权商品生产日期有的在受让之前,有的在受让之后,也即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系持续行为,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取证购买的大米包装袋上有标注被告天丰公司名称、地址以及食品许可证号,包装袋上的条形编码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显示的天丰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相一致,扫描包装袋上的二维码显示的信息与被告天丰公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天丰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大米。

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购物票据等可以证明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的涉案大米系被告永邦超市销售。

涉案大米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大米包装袋上的标识“稻花香 Dao Hua Xiang”与第1298859号商标“”仅字体和大小写不同,可以认定其与该注册商标相同;

与第17002906号商标“”、第38244216号商标“”相比均包含稻花香汉字,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认定被告天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被告永邦超市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涉案商标在三年内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交的知名商标、著名商标证书及淘宝商铺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持续使用的情况,故被告天丰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应证据,故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天丰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生产者,相较于普通消费者或销售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天丰公司有自己的商标,却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主观过错;

3.被告天丰公司于2020年曾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70 000元,本案中该被告亦陈述判决后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该判决书载明的侵权商品的包装标识,其与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的包装标识不同,可以认定本案系新的侵权行为,由此可以认定该被告的侵权故意;

4.被告永邦超市仅为销售商;

5.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进行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

酌定被告天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 000元,被告永邦超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永邦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第382442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

二、被告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第382442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

三、被告两江新区永邦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四、被告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 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两江新区永邦食品超市负担500元,被告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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