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5民初1264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丰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600207050。
经营者:王小红,女,出生于1963年7月25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丰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