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65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冠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开平。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8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3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专利号:ZL20163062××××.5;
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
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963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5月3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一件(运单号:4600379618481),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查看该邮包外包装完整,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对该快递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该邮包的快递详情单记载“【合并订单】订单数:2但,【总计:2件】”;
2019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萌推”APP,点击“待收货”进入相应界面,显示待收货商品包含“夏乐电器专营店”销售的“SEEDENusb手持小风扇随身可充电迷你静音”1件(价格合计19.9元),“鸿冠3C数码生活馆”销售的“pinboousb手持小风扇随身可充电迷你小电风扇静音”1件(价格合计19.25元),点击“夏乐电器专营店”,显示该订单编号为82961087301946××××,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6××××××××;
随后,依次点击“鸿冠3C数码生活馆”项下的“查看物流”及“pinboousb手持小风扇随身可充电迷你小电风扇静音”,进入相应界面,该订单编号为82960785352330××××,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6×××××××××,截屏中未显示被告网店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及销量数据,该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被告营业执照。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包装箱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笺,并加盖该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快递单,运单号为46×××××××××。
当庭拆封外包装箱,内有两个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商信息的相同的白色包装盒,每个包装盒内各有白色风扇一个、底座一个、数据线一根、挂绳一条、电池一块、底座贴纸一张。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以及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十二幅视图。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图见本判决附表)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提交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预计800元、产品购买费19.25元。
原告没有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票据,公证书显示产品购买费为19.25元。
以上事实,有(2019)夏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2019)夏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缴费信息打印件、(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96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包括主体部分和底座部分,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圆柱体,两者的风扇头、风扇头网罩、手柄以及底座的形状和设计均相似,仅在风扇叶片数量、开关按钮的具体形状、电池的卡扣设计、底座的具体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96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项,2019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在“萌推”APP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1个涉案产品,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亦未证明被告尚有库存,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实施了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被告为销售侵权,并非制造侵权。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公证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9.25元,价值较低,除原告取证购买的销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其他销量情况。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况。
(4)关于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证据,但其确实因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需支付必要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维权开支,这类开支的合理数额部分本院予以考虑,但考虑到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百件诉讼,其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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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冠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鸿冠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冠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杨 正 奇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斯琦(兼)附表: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