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初17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湖南省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洪波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新火车站出站口右侧4-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03MA4LJD3l3C。
经营者:周红波。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洪波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廉丽萍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蒋文毅书 记 员 陈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