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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六顺水果批零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349号
案件名称平顶山市新华区六顺水果批零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六顺水果批零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3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六顺水果批零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丰莱水果交易中心A2区7号商铺。

经营者:李冬冬,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六顺水果批零店(以下简称六顺水果店)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4知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六顺水果店的经营者李冬冬、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顺水果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六顺水果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六顺水果店合法购得香梨,可提供供货清单及供货者宋军辉的通话录音证据,已经完成该项法定举证责任。

宋军辉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能否认涉案香梨从宋军辉处购进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六顺水果店故意侵权,故上诉人六顺水果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上诉人六顺水果店赔偿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2.上诉人六顺水果店共购进600元左右的涉案香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六顺水果店向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支付的赔偿金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库尔勒香梨协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侵权产品系六顺水果店销售,且六顺水果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合法来源,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于六顺水果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1.司法判决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行为也具有规范、指引性作用。

本案上诉人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侵权行如不受惩戒将会带来巨大法律隐患,且只有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才能震慑该行为,维护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上诉人六顺水果店作为产品大型商场,较一般经营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其放任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主观恶性极大。

3.如判决数额较低,而维权成本高昂,长此以往将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开展维权行为不利。

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六顺水果店的售假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告警示。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顺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决六顺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顺水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地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载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内容,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02年10月,“”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1年2月1日,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其拥有的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现象授权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对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高超受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人员王某以及高超于2021年2月2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丰莱果蔬交易中心内的“六顺鲜果行”,由代理人高超对该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证照上显示有“平顶山市新华区六顺水果批零店”字样。

代理人高超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02-0210:58:50)购得外包装上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25元,购买结束后,高超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游某及公证人员王某在购买所得商品外包装上粘贴了标有“2021年2月2日平顶山六顺鲜果行”字样的标签。

2021年2月3日,公证员游某及公证人员王某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因所购商品为生鲜易腐类商品,故仅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库尔勒香梨协会根据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内照片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库尔勒香梨样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产品外包装上的编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授权编码、涉案香梨不符合库尔勒香梨的产品特征。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一审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一审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纸箱一个,正反面印有“”标志、中国地理标志GI标识及“庫尔勒香梨”字样,正反面中上方印有“新疆珍品”字样,侧面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侧面下方印有商标授权使用码【2020】AZ013【2020】AS253及“中国·新疆·阿拉尔”字样,涉案商品纸箱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

库尔勒香梨协会称六顺水果店所售涉案香梨不是该协会会员的产品,六顺水果店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1.库尔勒香梨协会称其是从宋军辉处购得涉案香梨,并向法庭提交销货清单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对宋军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宋军辉称其没有注册个体工商户,其是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其认可六顺水果店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及证明为其出具,但称(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香梨外包装与其售卖给六顺水果店的香梨外包装不一致。

2.宋军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69××××××××。

上述事实,有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六顺水果店提交的证据、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库尔勒香梨协会是否有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六顺水果店诉请库尔勒香梨协会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库尔勒香梨协会是否有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1号公证书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系六顺水果店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通过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被诉香梨外包装纸箱上印刷的“”标志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香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的“”标志取得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许可,且被诉香梨外包装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的整体字形排列、读音、含义相同,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被诉侵权商品为香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涉案香梨使用“”标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六顺水果店销售外包装箱上使用“”标志与“庫尔勒香梨”字样香梨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六顺水果店提供有其进货的销货清单及证明,以证明涉案香梨系其从案外人宋军辉处购得,宋军辉虽认可六顺水果店曾从其处采购过香梨,但称(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香梨外包装与其售卖给六顺水果店的香梨外包装不一致,即宋军辉不认可库尔勒香梨协会从六顺水果店处购得的涉案香梨为其售卖给六顺水果店的香梨,故六顺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六顺水果店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六顺水果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六顺水果店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六顺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故六顺水果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六顺水果店获得利益数额,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六顺水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六顺水果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差旅费的合理支出,酌定库尔勒香梨协会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对于库尔勒香梨协会主张过高部分,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顺水果店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六顺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商品;

二、六顺水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350元,六顺水果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六顺水果店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六顺水果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六顺水果店所销售使用果箱上的标识中的开屏孔雀图案、“庫尔勒香梨”字样及两者的排布与库尔勒香梨协会享有专用权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况,六顺水果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六顺水果店虽然提供有其进货的销货清单,其提供的进货商宋军辉认可卜晓辉水果店从其处采购过香梨,但是否认涉案侵权香梨是从其处采购,称(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香梨外包装与其售卖给六顺水果店的香梨外包装不一致。

上诉人六顺水果店提供证据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条件,而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侵权产品系六顺水果店销售,故六顺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六顺水果店因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六顺水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差旅费的合理支出,酌定库尔勒香梨协会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六顺水果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六顺水果批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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