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辽13刑更13号罪犯窦智,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中专文化,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2018年5月22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8个月。
刑期至2020年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于2020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表扬四次。
呈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表扬四次。
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窦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智准予减去残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